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4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新美旺电器城,住所地尉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4G80D3R。
经营者:唐俊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住所地县城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551575599。
负责人:刘建民。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尉氏县新美旺电器城(以下简称新美旺电器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新美旺电器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购买,刘建民本人系该百货公司负责人,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为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继续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被告尉氏县新美旺电器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的负责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发现其正在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突出使用“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涉案电磁炉与“苏泊尔”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苏泊尔生产,“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中的“苏泊尔”与原告商标一致,系明显的恶意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被告新美旺电器城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销售本案原告所诉称的电器商品。
被告销售电器商品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辩称,产品系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购买,但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系合法购买。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2、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中的“苏泊尔”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识“SUBGEU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作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商标侵权行为。
4、商标侵权的比对,第一,涉案商品为电磁炉,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识“SUBGEU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新美旺电器城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没有显示新美旺,原告购买的商品应是在商业大厦买的。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质证意见为:案涉电磁炉系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购买,认可该事实。
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美旺电器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两份,用以证明被查询企业“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且合法的公司。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一份,证明“SUBOEUR”字样商标经依法核准,属于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授权书一分,证明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授权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SUBOEUR”在电磁炉产品的销售。
第四组证据: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美旺与商业大厦无关。
苏泊尔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
二被告举证的“SUBOEUR”商标不包含电磁炉,同时,授权书上的注册商标是“SUBOEUR”,而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SUBGEUR”,两者不是同一商标。
同时,追加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为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燃气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6月1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尉氏县西大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商业大厦家电城,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燃气灶1个,并支付人民币310元,取得信誉卡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新福对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该店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李新福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粘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外包装上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SUBGEUR”字样;
在电磁炉炉体上也有相同字样。
内并有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信誉卡一张。
另查明,被告新美旺电器城的经营者为唐俊丽,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系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于1988年成立,负责人为刘建民,经营范围:百货、文化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SUBGEUR”字样;
在电磁炉炉体上也有相同字样。
“SUBGEU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苏泊尔公司生产或者与苏泊尔公司有某种联系。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买,且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门头照片系商业大厦,开具的销售单据系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故能认定该产品系从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购买。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作为百货行业的销售商,应当对原告及其享有的系列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知晓,其在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提供的企业查询名单及授权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其没有提供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苏泊尔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成立时间、侵权情节、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4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苏泊尔时尚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