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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765号
案件名称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65号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康,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亮,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碧水源公司)诉被告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岳泰同盛公司)、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庄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美庄臣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京7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美庄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8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康、被告美庄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泰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泰同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美庄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碧水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碧水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260元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碧水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630173038.9,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8月18日,碧水源公司指派代理人通过“京东商城”网络销售平台,向岳泰同盛公司发起的“京东众筹”项目购买了MZ-RO-200G“美庄臣Angel系列净饮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

2017年9月9日,碧水源公司的代理人签收了该物流快递。

上述购买及签收过程均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4341号公证书(简称第94341号公证书)。

2017年9月8日,碧水源公司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美庄臣公司官方网站(http://mezorrison.com/)首页、产品中心、联系方式等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网站上存在大量许诺销售图片及相关侵权水龙头外观图片,详见(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4340号公证书(简称第94340号公证书)。

碧水源公司将被控侵权龙头实物、许诺销售图片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对比后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二者在构成要素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整体视觉效果均完全相同,仅有显示屏面板存在差异,但也没有明显区别,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通过许诺销售的照片,经对比也可以推断,美庄臣公司在明知该水龙头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下,仍对显示屏面板进行细微修改并批量生产销售,存在主观侵权故意。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碧水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岳泰同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美庄臣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与美庄臣公司提交的201030612116.3号名称为“水龙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相比,设计空间较小,其改进点主要集中在显示屏形状部分,其他部分均无改进,因此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形状、显示区域图案和双电控开关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其次,上述部位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经常操作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部位恰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再次,上述部位设计空间较小,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碧水源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单价仅为50元,价值低、利润少。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2016年5月11日,碧水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73038.9。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10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1-3。

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用途为用于具有电控开关和电子显示屏的龙头;

设计要点包括主视图和左视图显示的产品形状;

使用状态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以上事实,有碧水源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碧水源公司为了证明美庄臣公司、岳泰同盛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碧水源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证据4:第94341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7年9月8日,碧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康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

其在“京东商城”网站首页上,通过账户“zxkshl@163.com”登录后,点击页面右上方的“网址导航”进入“京东金融”查询“我的交易单”。

点击“交易详情”显示交易产品为“双RO膜双出水智能净水器”,下单成功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4日。

该页面“回报详情”显示,“[限量抢购]非常感谢您对美庄臣众筹项目的支持,您将以众筹专属限量抢购获得市场价4680元净水器一台”,档位金额1260元。

点击“双RO膜双出水智能净水器”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有“美庄臣净水器为中国水质设计”、“美庄臣智能净水器重新定义家用饮水系统”,图片显示有净水机及水龙头的外观。

“产品参数”部分显示,“产品名称:美庄臣Angel系列净饮机”,“产品型号:MZ-RO-200G”。

在页面右侧,显示1280元净水机有110位众筹支持者。

在相关页面最下方有岳泰同盛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及“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40号院5号楼3单元102室”字样。

2017年9月10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赵晓康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包裹一件,拆封后取得“附配件及说明书的美庄臣牌反渗透净水器”一件,对该实物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后取得照片33张。

其中,保修卡上盖有美庄臣公司的保修专用章,合格证上显示有美庄臣公司的名称,说明书背面显示有美庄臣公司名称及“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玉和路12号”字样。

经双方当庭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中被控许诺销售图片中的产品进行了比对,二者在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显示屏面板的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仅显示屏面板的显示内容略有差异。

证据5:第94340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7年9月8日,碧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康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

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mezorrison.com/”,进入“美庄臣(中国)官网”首页,在页面上方的“产品中心”选择“净水器”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美庄臣5级RO反渗透净水机Mz-RO-200G——RO智能净水机反渗透去水垢纯水机”进入相关页面,能够显示净水机及智能触碰水龙头的外观。

点击页面右上方“联系方式”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有“美庄臣健康产业(中国)集团地址: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字样,美庄臣公司名称及“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玉和路12号”字样,“美庄臣健康产业唐山分公司”及其地址。

经双方当庭比对,证据5与证据4中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相同,其与涉案专利在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显示屏面板的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仅显示屏面板的显示内容略有差异。

证据6:“美庄臣Angel系列净饮机”(产品型号:MZ-RO-200G)实物一台及配件箱说明书等。

证据7:盖有岳泰同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邮寄单照片一张。

其中,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货物名称为“美庄臣天使机净水器”,金额为1260元,销售方为岳泰同盛公司。

证据8:碧水源公司代理人赵晓康于2017年9月10日上午与岳泰同盛公司业务人员索要发票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并附录音整理文字一页。

证据9: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结果查询打印件,显示网站网址www.mezorrison.cn,域名mezorrison.com、mezorrison.cn的网站名称为深圳市美庄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深圳市美庄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市美庄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对证据4第94341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证据6进行了勘验。

附带的保修卡、合格证上的内容,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的形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显示屏面板上端呈椭圆形,下端为圆弧形,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水滴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面板上下两端均呈半圆形,中部呈矩形;

涉案专利的进水管为一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管为两根。

此外,美庄臣公司主张二者的区别还在于显示屏面板显示的内容不同,涉案专利是数字显示且只有一个电控开关,被控侵权产品是方格组成的柱条显示且有两个电控开关。

对此,碧水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显示在主视图和左视图中,保护的仅是显示屏面板的形状,而显示屏面板的显示内容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

在庭审过程中,碧水源公司主张证据4、6、7、8为一组,证明岳泰同盛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美庄臣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5、9、10为一组,证明美庄臣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认可美庄臣公司通过众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110个。

美庄臣公司表示:证据4中保修卡保修的是整个净水器设备,不是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他人生产的;

证据4、5中的图片是销售方提供,其不清楚为什么相较于实际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更为接近;

认可证据9中显示的网站系该公司网站。

对于上述证据,美庄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除证据6实物外,认可证据4-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碧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10、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抗辩有关的事实为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显示屏面板的形状,美庄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美庄臣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证据1:第201030612116.3号名称为“水龙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美庄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美庄臣公司(甲方)与宁波佬刀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简称佬刀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其上显示甲方向乙方订购的产品名称为“双出水水龙头”,数量200件,单价50元,金额10000元。

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从2017.9.20起计算,要求10天内交货;

本合同规定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为甲方专有;

乙方承诺并保证,为甲方开发与制作的模具均不向任何第三方出示、泄露或提供;

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所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予以修理或重做。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9月29日美庄臣公司总经理陈平向佬刀公司总经理胡仁余汇款10000元。

证据4:第201730390109.5号名称为“净水器智能触摸屏水龙头(wif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其申请日为2017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9日,专利权人为胡仁余。

该专利包括5幅视图,其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佬刀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胡仁余,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和加工。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对上述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净水器智能触摸屏水龙头(wifi)”进行检索,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庭审过程中,美庄臣公司表示:证据2《采购订单》中约定的“本合同规定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为甲方专有”中的“专有”应为“专用”,模具是乙方生产制作的,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是否有设计图;

不清楚其提交的证据4中的专利是否还有效;

除证据2、3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购买的龙头装在了其销售的产品上。

对于上述证据,碧水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后设计;

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检索的外观设计中并未包括涉案专利。

上述事实,有美庄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6、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实际损失,碧水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碧水源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证据13:碧水源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显示D601、D601R两个型号的产品2018年度销量与2017年度销量相比累计减少了2154个;

上述产品制造成本162元/个,单独终端用户销售价格为410元/个,合理利润为248元/个。

因此,其损失为534192元。

同时,碧水源公司提供了自行打印的2017、2018年度两个型号产品的出库记录作为参考。

证据14:第6305484号“碧水源”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等,显示该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合理开支,碧水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国内公证服务费”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碧水源公司主张:请求按照权利人损失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

目前在市场上仅发现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产品造成了巨大冲击。

美庄臣公司主张:其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是50元/个,对外销售单价为100元/个,利润为50元/个;

另外,该公司仅采购了一批,众筹后就停止销售了,电商平台均已下架。

对此,碧水源公司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均已停止,故请求放弃判令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证据,美庄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碧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14、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碧水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具有电控开关和电子显示屏的龙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相似,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的形状相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显示屏面板上端为椭圆形,下端为圆弧形,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水滴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半圆形,中部为矩形。

由于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包括主视图和左视图显示的产品形状,使用状态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而在上述主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图1中,显示屏面板部位均仅包含了形状而未包含显示内容的图案,故相对于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该图案而言,在判断外观设计近似性时,显示屏面板形状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面板呈近似椭圆形的对称设计,而涉案专利呈上窄下宽的水滴状,但仍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即使考虑显示屏面板上的显示内容图案,其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

此外,二者的区别还在于,涉案专利的进水管为一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管为两根。

由于这一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不易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

因此,二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碧水源公司公证的美庄臣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及该公司官网上显示的许诺销售的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二者在整体造型、出水嘴、龙头弯管、锥形固定螺母、龙头底座、显示屏面板的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仅显示屏面板的显示内容略有不同。

如上所述,上述图案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其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

因此,二者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图片中显示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美庄臣公司、岳泰同盛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一)美庄臣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碧水源公司从美庄臣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众筹项目购得。

在第94341号公证书及实物包装箱中均可看出,产品的保修卡上盖有美庄臣公司的保修专用章,合格证上显示有美庄臣公司的名称,说明书背面显示有美庄臣公司名称及地址,且美庄臣公司亦不否认其参加了上述众筹。

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庄臣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虽然美庄臣公司表示,保修卡保修的是整个净水器设备,不是被控侵权的水龙头产品,但是该主张并无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美庄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美庄臣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平台上、在该公司的网站上,分别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了销售图片中产品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图片中的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碧水源公司关于美庄臣公司存在两个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岳泰同盛公司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碧水源公司从美庄臣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众筹项目购得,在相关网页最下方有岳泰同盛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及地址。

碧水源公司在收到所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后,取得了岳泰同盛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开票日期、金额、货物名称均大致可与前述购买行为对应,且有索要发票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在岳泰同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岳泰同盛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碧水源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美庄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使用者、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销售者系善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使用者、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

本案中,美庄臣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主体是使用者和销售者,根据本院的认定,美庄臣公司不仅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还存在制造行为,故其作为制造者从主体上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美庄臣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系该公司与佬刀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由于在《采购订单》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双出水水龙头”,在案证据未显示该合同附有龙头的设计图,故不能认定《采购订单》中所涉商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且美庄臣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账凭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采购订单》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在碧水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美庄臣公司未能提供购货发票等其他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美庄臣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美庄臣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关于岳泰同盛公司、美庄臣公司应否停止侵权本院认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碧水源公司请求判令岳泰同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判令美庄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碧水源公司认可本案中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均已停止,故其请求放弃判令相关被告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岳泰同盛公司、美庄臣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碧水源公司主张其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D601、D601R两个型号的产品2018年度销量与2017年度销量相比累计减少了2154个;

上述产品制造成本162元/个,单独终端用户销售价格为410元/个,合理利润为248元/个。

但由于上述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合理利润仅是碧水源公司内部的统计,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且与碧水源公司认可的美庄臣公司通过众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10个的数量相差过大。

另外,涉案专利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

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美庄臣公司的赔偿数额。

由于岳泰同盛公司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其与美庄臣公司对该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两公司对相应的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碧水源公司主张由岳泰同盛公司、美庄臣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美庄臣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此外,碧水源公司为保全证据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支出1260元,亦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

因此,对于碧水源公司关于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能否成立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可见,消除影响的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名誉或商誉的不良影响。

鉴于碧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不良影响以及不良影响的范围,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告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六千二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岳泰同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美庄臣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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