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19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楚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楚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许楚文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许楚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许楚文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282元;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许楚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许楚文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飞豹配件行”店铺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通过鉴定,确认被告许楚文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被告许楚文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许楚文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楚文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许楚文本人不懂互联网和电商,系将其身份证借给朋友的儿子韩某,对案涉店铺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
案涉店铺早已关闭,很久没有经营。
在被告许楚文的强烈要求下,韩某同意以3000元赔偿原告。
韩某的家庭情况一般,且经营案涉店铺没有盈利。
请求法院结合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低、韩某第一次经营不知情,且韩某正在打工的情况,减轻本案的判赔数额。
被告寻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取得第14220551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20日在拼多多“飞豹配件行”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R17充电器原装正品R17流光蓝手机快充头原配原厂数据线机”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并支付货款32元。
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使用了“”商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已拼450件。
同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APP上浏览所购被控侵权商品(订单号:190620-486********0070)的物流信息,并对邮包(百世快递单号:552****5*****634)进行拍照及拆封。
同年8月13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一个充电头和一条数据线,其中,充电器头标注有“”标识,数据线标注有“”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的厂商生产。
拼多多“飞豹配件行”店铺入驻人的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许楚文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9)沪卢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沪卢证经字第192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许楚文在拼多多店铺“飞豹配件行”销售过oppoR17充电器原装正品R17流光蓝手机快充头原配原厂数据线机”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及充电器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220551A号“”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许楚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许楚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楚文辩解“飞豹配件行”系他人借用其身份证件开设及经营,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许楚文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许楚文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许楚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许楚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楚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头及数据线;
二、被告许楚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5元,由被告许楚文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许楚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