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75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清金,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清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清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7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店铺“金盛达电子”(掌柜:北京金盛达电子)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7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5180323A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交了品牌宣传网络报道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以及在销售网页使用涉案商标。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7)粤广黄埔第4463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淘宝平台“金盛达电子”店铺销售了一件“步步高Y31A/l原装电池vivoy31aY31L电池vivoY31手机电池”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378,交易成功201,库存9899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步步高”“适用品牌:BBK/步步高”等,宝贝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同时,店铺内另有多款步步高vivo电池及钢化膜在售。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粤广黄埔第446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BBK步步高手机电池、手机支架、缠线器及手机耳机孔塞各一个。
电池正面印有“”标识,电池背面印有“仅可使用vivo认可的充电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英文名称;
纸质标签正面印有“BBK”“步步高”标识,纸质标签背面印有“BBK”“步步高”标识以及条形码,条形码下方标注“地址: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东莞,标签背面下方印有“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外包装两侧面贴有“步步高”标签,标签上印有“BBK步步高手机电池”“步步高锂电池”以及“步步高”标识。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庭审时涉案店铺也已搜索不到。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264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40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1.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2.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物流查询)公证书、淘宝网披露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关于停止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另,被告在网络销售页面展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目的在于销售商品,且在案证据亦显示其已实际销售了多件被诉侵权商品,故其在销售网页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为销售行为所吸收,该使用行为不足以再单独定性。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手机的宣传上有所投入,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清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清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3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魏清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