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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3342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342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金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印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艳,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2层4区15号。

经营者:李雪连,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以下简称中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瑞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胡芳艳,被告中珍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中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瑞派公司辩称:1.其不是生产者,而是销售者,仅把从市场上采购的鞋子装进瑞派公司的盒子;

2.被告瑞派公司已没有被控侵权商品,以后也不会购进,不存在停止侵权;

3.邵阳市双清区和湘潭雨湖区的侵权与被告瑞派公司无关;

4.被告中珍商行确从瑞派公司进货;5.“童话村”只是被告瑞派公司运营加盟店的标识,不是产品商标;

被告瑞派公司从市场上采购并销售约10双鞋子,获利不到百元,请求参照湖南其他销售者赔偿金额5000元来确定被告的责任。

被告中珍商行辩称:其所有商品均从被告瑞派公司进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取得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普通许可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

许可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授权德盈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行为有权以德盈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起诉等,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森科公司使用了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侵权,遂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26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0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中4-15”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向收款人为“*中珍”的账户支付货款88元,共拍得照片11张。

同年9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16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3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的“童话村”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货款95元,共拍得照片11张。

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2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粉色小猪”商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5元,截屏1张,拍摄照片7张。

经庭审查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方均印有被告瑞派公司的注册商标“”、“”,盒底部标有“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方均有“”图案;

其中一款鞋垫标有“”注册商标和“Tonghuacun”拼音。

经比对,“”图案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瑞派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皮具、儿童用品。

被告瑞派公司虽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精神,被告瑞派公司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之拼音体现在产品上,已足以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故应认定被告瑞派公司为生产者。

被告中珍商行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童鞋批发零售。

被告中珍商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载明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4-15”相匹配,与收款人“*中珍”相对应,其亦未提出不是销售者的抗辩,应认定被告中珍商行系销售者。

被告瑞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珍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害了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中珍商行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瑞派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联系,但彼此独立,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或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瑞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瑞派公司所获利益及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价值、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瑞派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珍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中珍商行对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被告瑞派公司亦确认从其处进货,故被告中珍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珍鞋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万元;

四、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州瑞派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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