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明、郑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16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明、郑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施明;郑名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640号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口明君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向,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名华,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明、郑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被告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被告郑名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数码城2楼B003铺内销售带有“”标识的耳塞机。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上述店铺内进行取证,并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3311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施明辩称:原告对被告施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被告郑名华,而被告施明与被告郑名华之间仅是存在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郑名华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施明没有任何的参与,因此被告施明没有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原告对被告施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名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名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名华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被告郑名华只销售了几十个涉案耳机,后未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被告郑名华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郑名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被告郑名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845517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频视频接收器、耳塞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3311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来到位于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FB003档(门口招牌:铧粤科技),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铺提取了耳机共100个,总价为350元,现场付款后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当日,陈健民随同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将所提取货物及取得的单据、名片带回该处并拍照,公证员抽取了50个耳机及单据、名片进行包装、封存并拍照,上述粘封好的实物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是一个纸箱,内有50个耳机、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一张单据、一张名片。

上述单据显示“铧粤通讯”、“品名规格R耳机”“数量100”“单价3.5”“金额350”“交货日期:2019年3月22日”等信息;

上述名片显示“铧粤通讯”、“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2楼B003-004档”等信息。

上述耳机包装盒、耳机上均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上述商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

郑名华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载明“2FB003”“今收到耳机105×3元=315元”等,原告和施明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施明称其向案外人广州南方大厦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大厦内的二楼2B003、2B004商铺,施明将该两个商铺转租给郑名华经营,其中2B003商铺即公证书所载的“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FB003档”,涉案侵权事实与施明无关,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广州南方大厦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施明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两份,分别载明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大厦内的二楼2B003、2B004商铺租赁给乙方;

2.施明作为甲方与郑名华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南方大厦2楼B003-004档租给乙方使用6个月,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等;

3.施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名华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4日分别向施明转账10000元、9000元、9000元;

4.施明与郑名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郑名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其向施明承租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大厦内的二楼2B003、2B004商铺,其中2B003商铺即公证书所载的“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FB003档”。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物费35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并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施明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二层2B003档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将上述标识与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33111号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FB003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施明、郑名华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大厦内的二楼2B003商铺即公证书所载的“广州市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FB003档”。

施明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施明作为涉案店铺经公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根据施明提交的其与郑名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与郑名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结合郑名华的陈述,可以认定郑名华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档口经营。

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施明、郑名华应共同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施明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郑名华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施明、郑名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郑名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施明、郑名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施明、郑名华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