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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2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一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简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判决;

2.驳回新力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3.由新力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多处不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简艺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新力公司答辩: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侵权产品的网站上显示品牌与简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简艺公司否认制造产品,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3.简艺公司恶意侵权,且侵权行为迄今仍在持续,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新力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艺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新力公司名称为“茶几(121A)”、专利号为ZL2011303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陈**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6××××.X。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摆放在客厅、会客厅等地方用于放置茶杯等的家具,其设计要点在于茶几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2年3月21日,陈**相与新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新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新力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并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并且,权利人陈**相也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同意由新力公司单独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设计的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11月19日,新力公司通过简艺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的“商品详情”中有以下内容:产品品牌为“Dreasylife”、含有“Dreasylife配套原创”“厂家直销品质非凡”“真正让利给买家,只因我们是厂家”等字样,并在“关于我们”处有“Dreasylife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互联网家具公司”等信息。

以上内容形成(2018)粤广南粤第11025号、11695号公证书。

本案起诉后,新力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发现简艺公司仍然在其天猫涉案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2019)粤广南粤第12295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简艺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该评价报告还提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具体形状设计上有较大差异,尤其是产品中间可展开部分的具体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有明显不同。

简艺公司又提交了申请号为200930075723.8、200830192920.3、200630200511.4的专利,主张涉案专利中长方形的几面、三层结构、几脚是茶几的常见设计,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不大。

简艺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盛永辉于2013年12月14日申请、2014年5月14日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33062××××.6、名称为“茶几(FC1388)”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其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该专利制造的,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关于合理费用,新力公司主张公证费3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99元,包装木架固定费220元,产品运输费24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

其他经济损失请求由一审法院酌定。

另查明,简艺公司是第9714035号DreasyLif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几、家具等;

简艺公司是第14089743号“DLifeDreasyLif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几、家具等;

简艺公司是第15575763号“Dreasylife迪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几、家具等。

简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居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新力公司是名称为“茶几(121A)”,专利号为ZL2011303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并经权利人明确可以以新力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简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简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保存的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简艺公司在其涉案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由于涉案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的“商品详情”中有以下内容:产品品牌为“Dreasylife”、含有“Dreasylife配套原创”“厂家直销品质非凡”“真正让利给买家,只因我们是厂家”等字样,并在“关于我们”处有“Dreasylife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互联网家具公司”等信息,再结合简艺公司是Dreasylif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几、家具等,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简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至于简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专利号为ZL20133062××××.6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制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0月13日早于ZL2013306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14日,故对于简艺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简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简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力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没有证据证明简艺公司有相关模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新力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简艺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6××××.X、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佛山市简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二审期间,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浏览截图及内部录像时间戳文件光盘,其上记载简艺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网店于2020年5月7日的网页信息,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链接总销量分别显示为7668、4597件。

新力公司拟以此证明简艺公司在二审开庭前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且销售产品销量较大。

简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简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3.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简艺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属于茶几,整体形状均为长立方体,整体均由茶几面、中部支撑及底面等三部分构成,该三部分厚度相当;

茶几面与底面均为规则的扁长方体,两者的中间支撑部分均包括左侧较长的可推拉部分及右侧较短的固定部分,可推拉部分与固定部分之间均有一空隙。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部支撑的可推拉部分为一没有分隔设计的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推拉部分以分隔线为界分为两个部件,可推拉部件有分隔设计,未能推拉出来的部分可以从侧边打开;

涉案专利的茶几脚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茶几脚为整层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尤其是两者的中间支撑部分均采用了可推拉部分与固定部分的设计,且该两部分的整体形状与结构布局均相同,该等相同设计特征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二者之间在可推拉部分是否具有分隔设计或侧边打开设计,以及茶几脚方面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位置,该等区别均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简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简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新力公司为证明简艺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1229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从前述证据来看,“Dreasylife”系简艺公司核定使用在家具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简艺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该商标,自称“Dreasylife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互联网家具公司”,并在被诉侵权产品页上宣称“厂家直销”“真正让利给买家,只因我们是厂家”,对公众明确表明了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身份。

以上证据足以合理推断简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简艺公司如要推翻前述证据,应提供相应反证,然而直至二审开庭,简艺公司均无法向法院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

因此,简艺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制造商为由,主张其并未实施制造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简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简艺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简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简艺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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