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华景苑****。
经营者:郑霖,男,汉族,1993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以下简称霖芳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霖芳便利店的经营者郑霖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宁波诺曼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芳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费用全部由宁波诺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的物品为毛豆而非打火机,且与秦淮公证处所出具的出票机器坏了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公证书不应当被采信。
2.宁波诺曼公司的专利对其生产产品保护的有效性存疑。
宁波诺曼公司二审未答辩。
宁波诺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霖芳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霖芳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由霖芳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发明人、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该专利缴费正常,尚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专利包含7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6、7项。
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2014年11月19日,甲方(许可方)漆仕勋与乙方(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载明: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专利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如果有侵犯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22日,上述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2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委托薛江燕于2018年1月24日,该处公证员潘靖和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一同来到长沙市韶山××路××街上的一处悬挂“新佳宜连锁便利店”招牌(该店对面有:“黄金文具店”;
一侧:“旋风烤肉”;
一侧:“Becky”)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6元的打火机两支,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注、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内容见附件),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5-28)、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宁波诺曼公司拆封了其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打开封条后,包装内为两只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信息。
如下图所示: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砂轮组件、砂轮头、风罩及组合等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霖芳便利店系2015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宁波诺曼公司以霖芳便利店为被告共起诉了4起专利侵权案件,其他三件案号为(2018)湘01民初1084、1086、1087号,所涉及公证及产品与本案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的空腔可以容纳砂轮组件,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和对应的连接座上均有与砂轮组件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向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以及可转动的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两端设有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轮廓匹配。
3.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4.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通孔,砂轮头通过转轴插置连接在通孔中,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5.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竖部,其内装有弹簧,被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砂轮头下表面,火石、弹簧以及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6.砂轮头上设有与火石匹配的环槽,火石抵触在环槽槽底。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地址、招牌,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中的字号、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地址信息系一致,虽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并非涉案打火机,但公证书已载明了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公证书载明了购买的商品系打火机,且庭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当时是由于商家出票机器原因而导致的,而被告虽否认了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霖芳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砂轮架(X2)”、“打火机风罩(X2)”、“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四项专利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立案号分别为(2018)湘01民初1084号、1085号、1086号、1087号,因此原告的维权成本应在这几个案件中进行分摊。
这4个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具有同一性,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并未因所侵害的专利不同而增加侵权获利的事实,被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依其销售获利进行分摊。
因此,在其他案件分别判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二、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诺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宁波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负担。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
2.宁波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对其生产产品保护是否有效。
经审查,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整个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所购物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封存,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开比对。
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章。
购物小票上显示购买的物品虽非涉案打火机,但公证书出具之时就已经载明了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且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亦针对该情形出具了情况说明,霖芳便利店虽对公证过程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公证程序合法,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霖芳便利店关于该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问题。
经审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宁波诺曼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已当庭拆封公证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霖芳便利店关于涉案专利不具有有效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霖芳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