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7530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代理人涂欢、陈芳燕,系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队156号1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系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凡凡,系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燕、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张凡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称,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6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uhcavlxm韩采莲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删除天猫网(www.tmall.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uhcavlxm韩采莲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为被授权商标,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商标。
首先,答辩人在自有网店中的使用的为已经获得第三方授权的商标,并非被答辩人商标,且被答辩人提出的证据中多次截图到被授权商标,图片清晰、可分辨。
答辩人还在网店头像上使用被授权商标,清晰可查。
另外,答辩人多次在卫衣正面放大后使用被授权商标,被授权商标大且足够清晰,并不会使他人误认为是被答辩人的商标。
其次,答辩人在使用被授权商标时,另外使用通用单词“boy”,该单词并非被答辩人所有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含有通用名称和地名的标记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因此通用单词并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答辩人被授权商标情况如下:1、第7918559号商标,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游泳衣、手套(服装)、足球鞋、婚纱、帽、袜、领带、带(服饰用);
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第20791619号商标,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内衣、服装、运动衫、成品衣、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3、第30279767号商标,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土畜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点击付费广告;
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4、第13579665号商标,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衬衫、服装、帽、内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围巾、鞋、婴儿全套衣;
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二、答辩人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差异明显。
答辩人自有的上述第三个及第四个商标图形为大鹏鸟,与被答辩人的商标图形老鹰明显不一致。
答辩人的商标为大鹏鸟,羽翼丰满,翅膀多较宽圆,且末端的翼指非常明显,呈圆弧状。
答辩人借此形象寓意答辩人志存高远,目标远大,努力实现梦想,立志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大鹏展翅的造型,寓意答辩人在行业内大展风采,大施拳脚。
被答辩人商标中的图形造型则是一只“老鹰”,老鹰象征着自由,体现被答辩人企业理念和产品定位---自由休闲,追逐潮流,无拘无束。
第三、答辩人网店服装价位与被答辩人不一致,且答辩人的网店评分更高。
答辩人的服装价位为100元左右,网店描述相符4.9分(高于同行业33.63%)、服务态度4.8分(高于同行业4.33%)、物流服务4.8分(高于同行业7.88%);
被答辩人的服装价位为700-1500元左右,最高可达到3298元,且其店铺评分低于同行业。
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面对的销售人群并不一致,销售人群不一致的话,更不用说容易造成混淆了。
答辩人经过这两年的细心经营,一直将店铺评分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说明答辩人不论是在平时的销售服务中、还是在产品质量上,均遵守诚信经营原则,答辩人并没有恶意侵权的行为。
四、被答辩人仅在国外成立较早,但在国内并无较高的知名度。
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在英国成立较早,且其提供的宣传合同价值极低。
综上,被答辩人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被答辩人积极且有效的在国内宣传推广,反而说明被答辩人在国内并无知名度,答辩人并未恶意侵权。
第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应的证据可证明。
被答辩入主张的经济损失,仅有一份公证费用发票作为依据,其费用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也无具体明确的计算方式可以支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第六、答辩人在自有网店中销售的为带有被授权商标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并无删除义务。
答辩人在自有网店中销售的商品,均为带有被授权商标或版权的商品,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并无删除义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76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8186146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成品衣;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349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349953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T恤衫;
靴;
鞋;
帽;
袜;
手套(服饰);
围巾;
领带;
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经销商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并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商标宣传。
2019年5月9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保全行为如下:一、公证员鲁晓佳及工作人员潘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蜂巢只能柜,提取了运单号码为805************291的圆通快递,公证员对取件过程进行拍照,快递带回该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对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共取得照片53张。
二、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确认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邵晓峰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点击进入网站页面,登录天猫账户,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295************808订单内的订单详情,对所购买所有物品进行截图,点击订单内的uhcavlxm韩采莲旗舰店,在相关页面输入“boy”,点击搜本店,将相应页面截图留存,将公证过程记录并形成(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276号公证书,并附上公证截图的图片。
图片显示,上述店铺销售的衣服上印有“”、“”、“”、“”图案,衣服的描述中使用“BOYIBOYA”、“老鹰”字样。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3800元。
第7918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赵致钢,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鞋;
游泳衣;
手套(服装);
足球鞋;
婚纱;
帽;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2018年7月13日,该商标由刘术清受让;
第20791619号商标的注册人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内衣、服装、运动衫、成品衣、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2018年5月27日,该商标由刘术清受让;
第30279767号商标的注册人刘术清,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点击付费广告;
4、第13579665号商标的注册人翁子勤,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衬衫、服装、帽、内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围巾、鞋、婴儿全套衣。
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由刘术清受让。
2018年9月30日,刘术清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四个商标授权原告在服装设计、生产、销售及推广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
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服装零售;
服装辅料零售;
箱、包零售;
鞋批发;
帽批发;
鞋零售;
帽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行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一、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印有的“”、“”、“”、“”标识系受案外人刘术清的授权,合法使用已注册的商标“”、“”、“”、“”商标;
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三、被告销售的商品价格与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差异大,销售群体不同,不会构成混淆。
首先,本案中被告有权使用的商标标识包括“”、“”、“”、“”;
“”商标是由字母组成,且字母系并列在一排,而非上下结构,“”、“”商标均是由单独的图案构成,且“”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系35类,而非25类,即不能使用在服装商品中,根据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应按照商标原本的图案及类别使用,而不能随意改变商标的构成及使用类别。
其次,原告在销售的衣服上使用“”、“”、“”、“”图案,明显改变了其有权使用的商标图案,经比对,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3876321号“”、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与原告在同一类别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商标权属人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对原告的第973732号“”商标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8186146号“”商标,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涉案图案是基于案外人对有关商标的许可,会影响被告对商标的认知,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13876321号“”、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在天猫网所经营的会员名为“uhcavlxm韩采莲旗舰店”的网店内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相关的链接;
三、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承担13000元,由被告惠州欣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