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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9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贾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19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2。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会,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贾会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家纺”字样的门头广告、销售凭证、抵用券、店内放置的门头照片、支付宝收款账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6月27日,原告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授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2018年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蚕丝被一套、四件套一床,作出“金市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蚕丝被、四件套,并予以罚款310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至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一个枕芯和一个家纺四件套,被告店铺中的展示柜、销售凭证、店内放置的门头照片、抵用券中使用了9517532号注册商标,并在门头广告、销售凭证、店内放置的门头照片、抵用券、支付宝收款账户中使用“水星家纺”字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前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假冒的水星家纺蚕丝被并在店内大量使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授权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含有“水星家纺”字样的招牌、宣传海报、销售凭证、抵用券、支付宝收款账户,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授权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贾会辩称,一、原告水星公司并不具有“水星家纺”字样的专属使用权。

原告的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是,该商标是由“水星家纺”中文字样+图形+英文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商标。

的整体显著性在于图形、英文字样和中文字样特定排列组合和指定颜色而区别于其他商标,该商标的整体显著性也明确该商标不具有可分割性。

但“水星家纺”为纯文字标识,“水星”为太阳系一个普通行星,“家纺”二字也是家用纺织品的简称,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任意拆分并要求保护其中的一部分明显违背了组合商标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

二、答辩人出售带有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系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征得原告同意才进行的,故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答辩人与原告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合同,获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产品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

而在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员工周玉薇达成协议【周玉微系(2019)皖15民初111号案件原告诉讼代理人之一,身份为原告公司员工】。

而本案原告却在短短四个月之后的2019年2月28日通过购买答辩人店铺内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达到认定答辩人具有侵害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目的,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丧失了最基本的契约精神。

众所周知,客观的商业行为并非以自然人的意志为转移,答辩人无法控制和预知自己店铺内的存货何时能够销售一空,而原告的此次的诉讼不仅违反了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约定,更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三、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自身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获得原告的产品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期间,积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和推广,为原告产品在六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打造成良好的知名度和赞誉度。

原告不仅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反而是答辩人强大宣传下的直接受益者,故原告所主张合理费用并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协议终止通知书是否送达被告问题,该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已送达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承诺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周玉薇是水星公司的员工,因此,周玉薇的聊天与承诺能代表水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网络页面打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6月27日,原告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授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2018年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蚕丝被一套、四件套一床,作出“金市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蚕丝被、四件套,并予以罚款310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至被告经营的店铺,看到门头广告展示上标有“水星家纺5折出清”字样,玻璃墙的广告纸标有“水星家纺”字样,购买了一个枕芯和一个家纺四件套,支付了657元,店员开具了“水星家纺六安店销售凭证”二张并赠送“水星家纺品牌升级清仓”副券一张。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作出的(2019)皖六皋公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贾会在2018年11月14日领取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梦洁家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贾会是否侵害了原告所诉涉案商标权;

原告要求被告贾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星公司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合肥德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授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的店铺内销售水星家纺产品并使用水星标识,被告因此在门牌、宣传海报、销售凭证、抵用券、支付宝收款账户等物品使用水星家纺标识。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被告仍然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使用水星家纺标识。

被告辩称经原告承诺其商标使用时间截止2018年11月20日,因此不侵权。

经查,原告员工虽同意被告在清理库存时仍使用其商标,但在2018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仍在使用该商标,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仍在使用原告商标,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擅自使用水星家纺标识侵害了原告所诉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地点、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贾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坤柱书记员熊贤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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