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6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经营场所: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与正乐路交叉口。
经营者:孟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平,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对“国窖1573”、“瀘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被告店内销售的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给泸州老窖公司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购买印有“瀘州老窖”特曲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有一定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弱化了品牌影响力。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辩称,其对案涉酒的真假没有辨别能力,案涉酒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商在其店内陈列的。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340453、10984132、12119021、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维护和经营瀘州老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2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属假冒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证据,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公证机构是原阳的,跨区公证,程序不合法;
封存样品不能辨别是否是其店铺售出;
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方单方作出,不予认可。
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超级终端店陈列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
以上拟证明其店内出售的酒具有合法来源。
泸州老窖公司质证称,陈列合同的陈列期限是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案涉白酒购买于2019年,不能证明案涉白酒来源,对收条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2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公证机构是否跨区域执业,属于公证机构可能因此受到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对公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与当庭比对情况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2.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提交的超级终端店陈列合同,有其与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收条出具人余永玲系陈列合同中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正阳路与正乐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东的雅源商贸行。
店内悬挂的食品证显示该店的经营主体为“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
马强对“雅源商贸行”门头进行了拍照。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14:15)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3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防伪核对,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802021102,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盒上端粘贴有防伪验证标志“瀘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经当庭刮开防伪图层,显示防伪验证编码09756382552847422,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进行查询,语音提示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803131101w7)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防伪图案清楚。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验证编码(34948351153327152)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进行查询,语音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另查明,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1日,经营场所为驻马店市正阳路与正乐路交叉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印刷品、床上用品批发零售。
2018年4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与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超级终端店陈列合同一份,在雅源商贸行店内陈列并销售“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产品,陈列时间三个月。
合同中加盖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办人余永玲签字。
同年1月27日,余永玲出具有收条一份“今收到泸州特曲货款捌仟陆佰壹拾元整”。
经原告当庭确认,驻马店市双赢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公证书、(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2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特曲产品、超级终端店陈列合同、收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终端店陈列合同及收条相互印证,显示其曾于2018年从泸州老窖公司经销商处购进泸州老窖特曲酒进行陈列销售,案涉白酒与合同中陈列销售的白酒品种型号相同,生产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临近履约期间,与待证事实存在较高的吻合度,应认定被告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尽到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鉴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2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雅源商贸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