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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多武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多武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多武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63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番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58508U。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多武,男,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诉被告李多武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弦担任记录,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625万元人民币。

原告通过自主设计,享有下列注册商标权:1、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智能玩具、棋、玩具车、游戏机、运动用球、玩具、玩具手枪、滑板。

2、第30612807号“天焰”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玩具、玩具手枪、陀螺(玩具)、玩具车、滑板、智能玩具、棋、游戏机、积木(玩具)、运动用球。

3、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类智能玩具、棋、玩具车、陀螺、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室内游戏玩具、遥控玩具汽车、游戏机、玩具。

4、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积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滑板、游戏机、陀螺(玩具)、棋、玩具。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在核定适用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包括在线上和线下生产销售含有该等商标的玩具商品,经过原告的持续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经营的网店“儿童乐园母婴玩具”宣传产品时以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的对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和在销售的玩具商品包装装潢中均使用了多个原告的商标,还同时在该等玩具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美术作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多个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可复加的损失,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及制造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多武答辩称:我们销售产品是在不知侵权的情况销售的,接到起诉状之后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

我们只是销售,没有制造,货源是在南昌洪城大市场订购的货源,进货单据因时间过长,并未保留,但可以提供进货渠道。

我们只在拼多多上销售共计93件,销售金额是2700元,大概获利金额为270元左右。

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原告灵动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四份,证明目的:原告系起诉状中所列作品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发行许可证、《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播放证明、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动画片《魔幻陀螺之聚能引擎》在各大卫视的热播,涉案作品在衍生品玩具产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正品玩具销售截图,证明目的:原告正品玩具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多武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己没有看过相关的动画和播出资料,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卖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一定的区别,我们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在得知是侵产品后,我们已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费过高,不符合实际,这本来与原告起诉的其他十几个案件是同一个案件,不应该重复产生公证费用。

被告李多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拼多多下单的官方截图两张及销售数量流水明细单打印件14张,证实被告店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金额很小。

原告灵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打印件,也没有签字及盖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订单记录来源于哪个平台的哪家店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存在关联。

即使法院认定该证据是来自于被告的店铺,但无法确定关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订单均已提交,所以无法证明被告的销量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灵动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无误,予以确认。

对原告灵动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品及其衍生品玩具产品在相关媒体上进行过推广,相关作品及衍生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原告灵动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李多武在网上店铺销售的玩具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图形近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灵动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为从被告李多武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儿童乐园母婴玩具”取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含另一案著作权纠纷公证费)。

对被告李多武提供的上述证据,该证据仅系打印件,并非第三方拼多多平台出具,不能证实告李多武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儿童乐园母婴玩具”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具体金额。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625万元人民币,拥有下列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1、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智能玩具、棋、玩具车、游戏机、运动用球、玩具、玩具手枪、滑板。

2、第30612807号“天焰”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玩具、玩具手枪、陀螺(玩具)、玩具车、滑板、智能玩具、棋、游戏机、积木(玩具)、运动用球。

3、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类智能玩具、棋、玩具车、陀螺、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室内游戏玩具、遥控玩具汽车、游戏机、玩具。

4、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类别28,核定使用商标为:智能玩具、运动用球、积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滑板、游戏机、陀螺(玩具)、棋、玩具。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李多武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儿童乐园母婴玩具”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在广州市粤公证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上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000元(含另一案著作权纠纷公证费)。

被告李多武在网上店铺销售的玩具手枪产品外形设计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标识与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将其中的文字“魔幻陀螺”变为“魔法陀螺”;

与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在图形中央增加了“暴雷先锋”四个文字;

与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相对比,将其中的“雷岩”变为“雷石”,二者字体一致;

与第30612807号“天焰”注册商标相对比,将其中的“天焰”变为“天炎”,二者字体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玩具手枪产品与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第30583350号、第306128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手枪,属于相同商品。

从商标比对的情况来看,被告销售的被告李多武在网上店铺销售的玩具手枪产品外形设计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标识与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将其中的文字“魔幻陀螺”变为“魔法陀螺”;

与第31258620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仅在图形中央增加了“暴雷先锋”四个文字;

与第30583350号“雷岩”注册商标相对比,将其中的“雷岩”变为“雷石”,二者字体一致;

与第30612807号“天焰”注册商标相对比,将其中的“天焰”变为“天炎”,二者字体一致。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均与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第30583350号、第306128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公司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第30583350号、第30612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现被告不能提交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且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确凿证据,亦未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抗辩,故被告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情形,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告亦未提供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故不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原告第28529512号、第31258620号、第30583350号、第30612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多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多武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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