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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郑红燕、周妮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317号
案件名称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郑红燕、周妮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郑红燕;周妮娜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317号 原告: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

法定代表人:叶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燕,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周妮娜,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述俩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恩特公司)与被告郑红燕、周妮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科、石茂顺,被告郑红燕、周妮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乔恩特公司为第20193011310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储物柜”)的专利权人。

事实和理由:原告乔恩特公司是一家工业产品设计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专业化设计服务等。

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3月5日设计了若干款不同的“内衣收纳柜”产品外观设计方案。

2019年3月16日,原告乔恩特公司将其中方案之一发送给案外人浙江盛泰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进行快速成型,从而生产制作“内衣收纳柜”3D实物产品。

被告周妮娜非法获取了原告乔恩特公司设计的“内衣收纳柜”产品外观设计方案,并将与原告乔恩特公司设计的“内衣收纳柜”产品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恶意申请,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为201930113104.7、名称为“储物柜”。

原告乔恩特公司在发现被告周妮娜前述违法行为与其进行交涉的次日,恶意串通,将第20193013104.7号外观设计专利转移到被告郑红燕名下。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本案第2019301310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储物柜”)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属于设计人即原告乔恩特公司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郑红燕、周妮娜共同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系受客户委托设计且约定设计成果形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属客户。

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被告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虽然主张其在被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已经形成了相关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乔恩特公司提交证据:1.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周妮娜、郑红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录音文件的文字稿(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与周妮娜就涉案专利的权属进行过沟通;

3.设计简报,用以证明原告对“内衣收纳柜”产品外观设计进行立项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1月30日;

4.(2019)浙台正证经字第4186、4245、4247、4305、4246、4304、4248、4306号公证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徐忆、曾浩南),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客户相关产品的设计沟通过程;

5.合作证明函、公司员工身份证明、QQ主体信息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已经将设计好的产品数据发送给第三人进行3D制作。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信息、设计简报、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郑红燕、周妮娜提交证据:1.徐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毕业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

2.徐某设计成果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徐某有相关的设计能力;

3.申请号为“201930140467.X”的外观设计专利、台州市慕美生活用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浙江上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委托方协议专利申请权属于委托方,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对上述证据,除证据1外,原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乔恩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专业化设计服务;

利用互联网销售电子产品;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周妮娜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储物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与2019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930113104.7。

2019年11月2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郑红燕。

被告周妮娜、郑红燕陈述该外观设计专利系徐某设计。

被告郑红燕系台州浙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周妮娜非法获取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仅是作出台州浙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制作3D模型的公司有业务往来,最大可能是做3D模型的时候泄露出去的猜测。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完成了内衣收纳柜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设计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接触,相关设计为简单的外观设计方案,原告亦陈述熟练的设计人员可以在看到图片后几小时内完成相关图纸设计,在原告无法确定确切的泄露途径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主张被告周妮娜非法获取相关设计方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乔恩特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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