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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876 景芝 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876号
案件名称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876 景芝 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876号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启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云,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现泉。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芝公司)诉被告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周梦云到庭参加诉讼。

芬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白酒生产50强企业、中国最大的芝麻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获得全国质量奖、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等诸多荣誉。

拥有景芝白干、一品景致、景阳春等系列品牌。

“景芝”系首批“中华老字号”,作为中国白酒芝麻香型代表的一品景芝在2008年被认定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009年荣获中国轻工业科技进步一等奖。

“景芝及图”及“景阳春”商标分别在2011年、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生产、销售的净值系列白酒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今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多款“老白干”酒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涉嫌侵权的事实经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金景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山东景芝”仅为陈述性使用,用来标明产品原产地,且在包装上显著位置表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景翼”,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山东景芝为地域名称,与原告注册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不相同。

3、被告使用“山东景芝”属于合理使用。

4、被告涉案产品在山东省范围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的产品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

5、原告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芬泽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其注册的商标及相应的变更证明、被告企业所获荣誉及生产许可证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不在原告指控范围之内,同时,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允许一个产品上标注册两个以上的商标,被告以其有自身商标来否认标注“景芝”系商标性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景芝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412769号“景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苦味酒、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5月13日。

1990年12月,景芝牌特技景芝白干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荣获银奖。

1991年11月,景芝牌景芝特酿(39°、44°、54°)产品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

1997年12月31日、2007年8月16日,景芝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景芝及图被评为驰名商标。

景芝品牌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10月13日,原告景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3日,公证员赵宝友、公证人员周德昱随同申请人的王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高而办事处南高村“大全购物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门市。

王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老白乾”白酒一箱,通过用支付宝花呗支付货款60元。

王飞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电子支付凭证截图一份。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飞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9年10月22日,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作出(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146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3日,原告景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3日,公证员赵宝友、公证人员周德昱随同申请人的王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高而办事处邢家村站牌右侧的“大全购物超市(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邢家分公司)”门市。

王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老白乾”白酒一箱,通过用支付宝花呗支付货款60元。

王飞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电子支付凭证截图一份。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飞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9年10月22日,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作出(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1459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还从济南仲宫街道、潍坊昌乐、潍坊坊子区、潍坊高密、潍坊诸城等7个销售商处公证购买外观标有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老白乾”的白酒共5款。

以上购买过程记载于(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1461号、第761号、第768号、第980号、第984号、第1022号、第10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146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老白乾”白酒一桶。

该产品系透明塑料桶包装,仅在桶身正面贴有标签。

该标签最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山东”、“景芝”,中间部分突出标有“老白乾”字样,下方标有产品的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最下方标有“产地:山东·潍坊·景芝”字样。

被告金景公司认可上述9宗公证书所附带实物系其生产、销售,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一致无异议。

上述9宗实物包装标识基本一致,均标有“景芝”标识,仅酒精度和净含量不同。

原告景芝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870元。

原告景芝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保健食品“阳春牌滋补酒”生产、销售;

自备电厂发电;

粮食收购等,注册资本为113280000元。

被告金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配制酒、果酒、瓶(灌)装饮用水,销售:白酒、葡萄酒、啤酒,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整。

被告芬泽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生鲜肉、水产品、生鲜禽蛋、卷烟、日用品、食品等的批发、零售等,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是经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签顶部右侧标有“景芝”字样,该字样的使用是单独的、突出的,且字体较大,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景芝”字样与原告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金景公司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芬泽公司及其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景芝”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类型、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两被告赔偿数额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12769号“景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12769号“景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四、被告济南芬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安丘市金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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