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1635号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浦静波,董事长。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v>法定代表人:柳昊雁,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柔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经营者:徐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茂昌公司)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以下简称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提起上诉;
2019年9月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苏柔文,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被告汉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集团、上海茂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4982号“”、第1723807号“”、第1918332号“”、第1301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两被告停止在网络宣传、销售时突出使用“茂昌”文字的行为,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停止在开设的实体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上的腰封、收银台背景墙、柜台侧面、店铺装潢、宣传物料、名片、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定单以及外提塑料袋等方面突出使用“茂昌”文字标识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昌”文字,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茂昌”文字;
3.判令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为原告公开消除影响,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等全国性报刊上持续刊登声明3日;
4.判令被告汉涛公司为原告公开消除影响,在其主办的“大众点评网”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刊登声明30日,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等全国性报刊上持续刊登声明3日;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机票费4200元、住宿费701.5元、团购券购买费188元、复印费190元、律师费5万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茂昌眼镜公司于1923年创立于上海南市老北门旧仓街,1935年迁店于南京路、云南路口,之后在霞飞路(今淮海中路)等地设立店铺,四十年代开始将南京路上的店铺设为总店,1947年将总店迁至南京东路762号经营至今。
1999年6月、2002年2月、2002年11月、1999年8月,原告分别获准注册第1284982号第42类、第1723807号第40类、第1918332号第9类、第1301283号第9类商标。
作为历史悠久的老字号品牌,经过近百年的经营和积累以及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茂昌”品牌和商标取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在国内眼镜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具有极大商业价值的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优秀服务商标”。
“茂昌”品牌和商标所积累的良好声誉和巨大品牌价值源于两原告在技术研发上的巨额投入。
原告上海茂昌公司名下已存在2项眼镜相关的发明专利。
原告通过持续投入和努力经营,赋予了“茂昌”品牌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在宣传“茂昌”品牌和品牌扩张上同样不遗余力,“茂昌”品牌及商标在国际、国内眼镜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相关公众已经将“茂昌”商标和两原告提供的眼镜行优质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行识别,两者已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
原告发现在被告汉涛公司主办的“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上发布了大量侵害原告“茂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信息内容,并且销售由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茂昌”配镜套餐团购券,其销售页面使用了诸如“[家佳源佳世客]茂昌眼镜”等字样。
在上述团购券的配图、“其他团购”、“产品介绍”、“商户介绍”部分,均使用了“茂昌”字样或含有“茂昌”文字标识的图片。
在“产品介绍”部分,甚至使用了原告上海茂昌公司位于南京东路步行街的茂昌眼镜公司总店的图片,原告在“大众点评网”的网页上购买了上述“茂昌”配镜套餐团购券,团购券的收款页面及团购券购买后可查看的团购券信息所在页面均在被告汉涛公司主办的“大众点评网”上。
购买团购券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团购券中所列的地址,即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所在地提取了眼镜套餐产品。
在到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所在地提货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门头招牌、玻璃门上的腰封、收银台背景墙、柜台侧面、店铺装潢、宣传物料、名片、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定单以及外提塑料袋等地方均突出使用了“茂昌”文字标识。
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还在门头招牌左上角上标注了“一九二三”字样,在收银台背景墙、宣传二维码、眼镜价目单、名片、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定单以及外提塑料袋等显著位置标注了“百年如一、品牌专注”的文字内容,在店内提供有原告上海茂昌公司采访报道和图片的杂志。
原告认为两被告有如下侵权行为:1.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网络宣传中、在其实体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所售产品和宣传物料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多处突出使用了“茂昌”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制止。
2.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将“茂昌”文字登记为其自己的企业字号,且均经营与原告相同的眼镜行业,其傍名牌、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制止。
3.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宣传自己为“百年如一、品牌专注”的百年茂昌品牌、以提供原告上海茂昌公司总店的图片、门头招牌上标注“一九二三”以及提供有原告上海茂昌公司采访报道和图片的杂志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
4.被告汉涛公司在其主办的“大众点评网”上未经许可使用“茂昌”文字标识,销售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茂昌”眼镜团购券,且在网站上展示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店名、商户信息及销售团购券时均使用了“茂昌”文字标识或含有“茂昌”文字标识的图片,与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构成共同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互联网传播和网上销售的特殊性,其行为应予以制止。
5.两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了本案也支付了维权开支,被告对上述损失和维权开支应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及品牌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辩称:1.“茂昌”品牌作为一家百年老字号,其在中国大陆所积累信誉系众多企业所共创,“茂昌”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
“茂昌眼镜公司”于1923年由胡赓佩先生创建,1950年3月迁至香港经营,1966年1月31日在香港获得第1966B0108号商标注册,“茂昌眼镜公司”及“茂昌”品牌自1950年南迁香港一直经营至今,当前的经营主体名称为香港茂昌眼镜有限公司,而两原告与胡赓佩先生于1923年创建的“茂昌眼镜公司”没有历史上的传承性,“茂昌”品牌不应当被两原告独占,两原告也没有权利以“茂昌”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项、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其所主张的商标权且提出本案诉讼为恶意诉讼;
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侵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当获得核准注册。
2.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第16678187号“”商标经工商名称核准并获得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及其中字号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通过,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徐建强是第1667818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对“一九二三茂昌”的字号及商标使用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核准,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侵害他人权益。
3.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根据行业惯例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使用“茂昌”字样,不仅是对“一九二三茂昌”字号及商标的合理使用,而且也是根据长久以来全国各地“茂昌眼镜”各自独立经营的一贯传统,被告与原告的经营区域范围完全不同,销售对象也完全不同,相互不产生交集,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也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恶意。
原告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不当。
被告本身经营规模较小,收益微薄。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汉涛公司的诉请。
第一,被告汉涛公司经营大众点评网,作为第三方平台,为各类商户提供各类团购信息发布及展示平台,以供用户浏览相关团购信息并与商户达成交易的各项信息技术服务,团购服务仅包含大众点评网所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网站并不实际参与或提供任何团购商品及服务的交易,也无能力、无义务对平台中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性、实用性、合法性、安全性提供担保或承诺,也无法提供团购合同的售后服务。
商品和服务由商户提供,商户开具发票,被告汉涛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代商户收取其与用户缔结的团购合同的团购款之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汉涛公司仅是代收销售款,实际收款的是商户。
第二,网络商户店名及商户信息系由第三方商户上传,团购信息由商户发布,被告汉涛公司对信息内容并未编辑,只进行了展示,也未对商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任何推荐。
汉涛公司在知晓涉案侵权行为时,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内容,并通过入驻合同、平台规则等事先提示使用平台技术的服务者应当避免侵害第三方权利,已经尽到法律要求的平台责任,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汉涛公司并未实施混淆行为。
原告已经主张了商标侵权,识别服务来源、致使公众混淆本身就是行为构成的要件。
原告已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中注册了商标,不需要通过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被告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汉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对原告提交的第6128625号商标注册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不符合199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有显著性且侵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中与原告提交的商标中核定项目相对应的产品为其它品牌产品,与茂昌无关,被告汉涛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涉及该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在案公证书等证据中并不存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该商标主张权利,该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伪造迹象明显,该证据是为了本案需要特地制作的,该文件落款位于印章之上,系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了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盖章与文字间的顺序不会对该证据的内容和真实性造成实质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对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提交的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证明力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内容,被告据此做出的推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涉案商标及行为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对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提交的启信宝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启信宝并非官方提供企业登记信息的平台,其上显示的信息准确度存疑,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庭后提交了表格中涉及的部分企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但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对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记录、《胡赓佩与茂昌眼镜公司》《老字号里的新老板柳学雄——访香港茂昌眼镜公司总经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商标记录的翻译件、两篇报道未提供文件检索复制证明,且胡赓佩个人在香港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亦与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其余原、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上海茂昌公司的由来、历史沿革和企业经营范围茂昌眼镜商店1923年创设于上海市南市老北门旧仓街,1935年迁店至南京路、云南南路路口,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将南京路上的店铺设为总店,1947年将总店迁至上海市南京东路762号。
1992年6月,茂昌眼镜商店更名为上海茂昌眼镜公司,1996年7月核算形式由原独立核算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并隶属于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公司,1998年10月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1985年起,茂昌实行零售兼批发业务,1998年三联集团改制后以老字号品牌开发连锁经营,至2000年末在上海市内和江浙皖三省开设61户专业连锁店,其中茂昌23户。
茂昌眼镜公司的经济性质经历过公私合营、全民所有制等,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上海茂昌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及配件、眼镜设备、光学仪器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浦区志、黄浦区续志、上海日用工业品商业志、上海经济年鉴、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工商登记档案、公私合营表格及清单、营业执照、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实。
二、原、被告的注册商标、企业情况及其知名度(一)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发展及其知名度。
1999年6月,上海三联商业集团茂昌眼镜公司获准注册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的第1284982号“”商标,2008年7月转让给两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2002年2月,原告上海茂昌公司获准注册第40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的第172380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现为两原告共有;
2002年11月,原告上海茂昌公司获准注册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夹鼻眼镜、太阳镜的第1918332号“”商标,该商标现为两原告共有;
1999年8月,原告上海茂昌公司获准注册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夹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架,隐型眼镜,擦眼镜绒布,眼镜玻璃,眼镜(光学),眼镜挂绳”的第1301283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8月6日,该商标现为两原告共有。
茂昌眼镜商店是上海市首批268家“中华老字号”之一。
第1284982号“”商标分别于2001年1月、2004年3月、2007年1月、2010年1月、2013年1月、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茂昌”商标于2007年1月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上海优秀服务商标。
2006年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茂昌”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5年6月,三联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2013年12月,眼镜零售服务的“茂昌”品牌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5年12月,商业零售服务的“茂昌”品牌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08年2月,上海三联集团(茂昌吴良材)被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评为“2007-2008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受尊敬企业奖”。
2011年9月、2014年1月上海三联集团茂昌眼镜分别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11-2013年度“创建上海市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企业”、国家级眼镜验配服务标准化试点创建单位。
2011年12月上海茂昌公司被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授予“2011年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奖”。
2013年,上海三联集团茂昌眼镜被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评为“眼镜行业技术标准联盟试点成员单位”。
2018年6月,“茂昌”品牌获得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颁发的“上海品牌”认证证书。
2008年3月,上海茂昌公司获得上海“知荣辱、讲文明、迎世博、建诚信”活动组委会颁发的“2007年上海市年度企业诚信建设奖”。
2017年6月,三联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2016全国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
2018年8月,上海茂昌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2017年全国商业质量品牌示范单位”称号。
原告的超硬防污树脂眼镜片及其制造方法、一种树脂眼镜片表面膜层修复(去毛复新)的方法等获得发明专利证书,茂昌青少年渐变焦点镜获得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超硬防污树脂眼镜片获得上海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2019年11月,茂昌眼镜在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非遗暨中华老字号”展区展出。
根据相关新闻报道,上海茂昌公司科技优势雄厚,获得多项科技奖项和专利,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和材料,产品远销东南亚等国,2000年的年销售额就达到1亿元,与另外两家眼镜企业占有了70%的上海眼镜零售市场,2000年-2007年企业效益以每年15%左右的速度递增,在行业中名列前茅,至2011年开设了56家分号,遍布上海市,2010年的营业额达1.8亿元,位于南京路步行街的旗舰店一年营业额8000万元,每平米绩效名列全国同行榜首,单店销量全国第二。
2017年12月,上海市眼镜协会证明上海茂昌公司是中国眼镜业界知名的大型专业企业,年销售额和年利润在上海地区名列前茅,2016年-2017年在上海市场的眼镜销售市场份额约占上海眼镜市场份额的10%,行业排名列上海地区第一位。
2019年9月23日,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广告费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正光会专字(2019)第204号)》,经审核,上海茂昌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广告费支出合计为4,186,065.86元,自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广告费支出合计为42,350,145.37元。
至2010年1月,原告在上海有门店41家,在江苏省苏州市有门店1家。
(二)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注册商标及企业情况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兼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2015年4月10日,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经营者徐建强申请在第44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注册第16678187号“”商标,2016年8月27日,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初审公告期号1517)中记载的第166781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医疗按摩、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2016年11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期号1529),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此外,徐建强还于2017年3月在第44类上申请注册“吴良材新风尚”商标,该商标因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已失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沪静证经字第735号、736号公证书、正光会专字(2019)第204号关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广告费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证明、相关证书、名册、奖牌、书籍、新闻报道、初审公告信息、商标情况、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情况等证据证实。
三、两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一)2019年2月22日,原告三联集团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的网页截屏显示:1.进入大众点评网,将所在地选为青岛,在搜索框内输入“茂昌眼镜”并点击,搜索结果为茂昌眼镜店(城阳农大店)、茂昌眼镜(家佳源佳世客)、茂昌眼镜(浮山后)等。
点击“茂昌眼镜(家佳源佳世客)”,页面显示“优惠促销”中有118元、188元两种配镜套餐团购,2018年8月17日16:55的网友点评中,门头、玻璃窗上方墙面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
在店铺首页点击茂昌眼镜图片,显示店铺的门头、广告旗帜、店内背景墙、店铺外墙、价格标签上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
在店铺首页点击“配镜套餐:118.00”,团购信息的图片为眼镜店外观,店铺的门头、广告旗帜上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标题为“[家佳源佳世客]茂昌眼镜”,价格是188元,已售3。
点击“配镜套餐:118.00”,团购信息的图片为眼镜店外观,店铺的门头、广告旗帜上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标题为“[家佳源佳世客]茂昌眼镜”,价格是188元,已售1,适用门店为“茂昌眼镜”(地址:井冈山路338号),有效期为(地址:井冈山路**2019-04-25”,规则提醒为“需到店自提”,产品介绍的图片中,有一张图片店铺的门头、广告旗帜上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另外两张图片中有“茂昌眼镜公司”的招牌。
点击“立即抢购”后输入手机号及动态码,订单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茂昌眼镜:配镜套餐”,单价188.00,数量1,总价188,点击“立即抢购”后,页面显示“美团订单-1000001902222760821582480收款方:美团点评”,成功付款188元后页面显示“您已获得‘茂昌眼镜’团购券,有效期内带着团购券去商家即可开心享受超值服务啦!
”,点击“查看已购买团购”,显示“茂昌眼镜:配镜套餐”(团购券:3100276438)购买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25日,点击“查看”,可见点评团“茂昌眼镜:配镜套餐”序列号3100276438,联系方式为井冈山路338号,购买须知显示有效期为“2017-09-04至2019-04-25”,规则提醒为“需到店自提”,温馨提示载明“如需团购券发票,请您在消费时向商户咨询”。
(二)2019年2月24日,原告三联集团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上的茂昌眼镜店(位于井冈山路长江中路路口的世纪商城、井冈山路沿街商铺),对该地点外观及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并向该店铺内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大众点评团购券(团购券号码:3100276438)。
使用该团购券在该地点配得眼镜一副(含眼镜盒、眼镜布),取得“茂昌眼镜配镜定单”一张,塑料购物袋一个,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店的店铺门头、玻璃窗上方墙面、店内背景墙、价格标签、收款二维码、二维码牌、眼镜布、塑料袋、配镜定单上均有“茂昌眼镜”字样及“”,店内背景墙上、玻璃门腰封、收款二维码下方、二维码牌、眼镜布、塑料袋、配镜定单上有“百年如一·品质专注”字样,宣传杂志第26-27页的文章标题为“大浪淘沙始见真金——上海三联(集团)茂昌眼镜公司”,文章配图中有“茂昌眼镜公司”招牌,店铺门头上有“一九二三”字样。
(三)2019年3月5日,原告三联集团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陆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在“个人中心”点击“我的团购”,输入手机号及动态码登陆账号,显示“茂昌眼镜:配镜套餐(团购券:3100276438)”于2019年2月24日已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沪黄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实物等证据证实。
四、其他相关事实(一)被告汉涛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经营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等。
2017年8月23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甲方)与汉涛公司的关联公司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约定为实现甲方进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平台发布商品/服务信息、与用户进行交易之目的,乙方为甲方提供授权许可计算机软件及软件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
平台特指由乙方现在或将来拥有合格权限运营/管理的,提供团购、闪惠、预订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
团购是针对一定数量的用户组团,通过平台以较低折扣购买甲方通过平台发布的商品/服务,并最终由甲方提供相应商品/服务的网络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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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网上的被控行为已经停止。
(三)原告为包括本案一份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支出公证费8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支出机票费8400元、住宿费1403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支出资料费760元,为本案支出团购券购买费1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沪黄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资料费发票、被告汉涛公司提供的商户经营主体信息、《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美团点评团购用户服务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使用含“茂昌”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实体店及网络上的相关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四、若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构成侵权,被告汉涛公司是否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茂昌”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自1923年成立以来即开始使用该字号并持续至今,远早于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申请“茂昌”作为字号的时间(2014年5月)。
从原告的经营业绩上看,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上海茂昌公司2000年的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2000年-2007年企业效益以每年15%左右的速度递增,2010年的营业额达1.8亿元,位于南京路步行街的旗舰店一年营业额8000万元,每平米绩效名列全国同行榜首,单店销量全国第二。
从原告的专业能力来看,其获得多项科技奖项和专利,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上海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等,说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创新。
从所获荣誉方面来看,原告被评为2007年上海市年度企业诚信建设奖、2007-2008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受尊敬企业奖、2011-2013年度创建上海市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企业、国家级眼镜验配服务标准化试点创建单位、2011年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奖等。
此外,原告的“茂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优秀服务商标、上海名牌等,经审计审核,上海茂昌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广告费支出合计为4,186,065.86元,自2003年1月至2019年8月广告费支出合计为42,350,145.37元,可见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的“茂昌”字号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上述事实,在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成立时,原告的“茂昌”字号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两原告系第1284982号“”商标、第1723807号“”商标、第1918332号“”商标、第130128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网的网络销售宣传中了使用“茂昌”文字和“”标识,在实体店的门头、玻璃窗上方墙面、店内背景墙、价格标签、收款二维码、二维码牌、眼镜布、塑料袋、配镜定单上均突出使用了“茂昌”文字和“”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成立前,涉案商标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被告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以及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原告的涉案4个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夹鼻眼镜、太阳镜”及第9类“眼镜,夹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架,隐型眼镜,擦眼镜绒布,眼镜玻璃,眼镜(光学),眼镜挂绳”。
根据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网上提供的团购,结合其在实体店内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可见其提供的是眼镜行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根据被告实体店门头招牌显示的“茂昌眼镜”店名,其配镜定单上显示的镜片、镜架规格及配镜信息,结合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获得的眼镜实物,可见其提供了镜片研磨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片研磨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根据原告在被告实体店公证取得的眼镜布,其上有“茂昌”文字及“”标识,可见其提供了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擦眼镜布、擦眼镜绒布属于相同商品,被告在实体店商品销售及线上销售中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原告的涉案4个注册商标的标识分别为第1284982号“”、第1723807号“”、第1918332号“”、第1301283号“”,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均突出使用了“茂昌”文字或“”标识,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相同服务及相同商品的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使用含“茂昌”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在其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排斥力不以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为限。
若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在后的其他经营主体蓄意模仿使用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则在后的使用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茂昌”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茂昌”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茂昌”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字号影响力及“茂昌”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从原、被告宣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商品上看,两者均系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在被告选择“茂昌”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公司时,原告已使用“茂昌”字号超过八十年的时间并已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先使用的“茂昌”字号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原告上海茂昌公司对“茂昌”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其恶意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茂昌”相同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使用含“茂昌”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实体店及网络上的相关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的事实或者以误导性方式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本案中,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网的产品介绍图片中,有两张图片中有“茂昌眼镜公司”的招牌,而该两张图片展示的场景为上海市南京东路的原告店铺招牌,在线下实体店的店内背景墙上、玻璃门腰封、收款二维码下方、二维码牌、眼镜布、塑料袋、配镜定单上有“百年如一·品质专注”字样,门头上有“一九二三”字样,宣传杂志第26-27页的文章标题为“大浪淘沙始见真金——上海三联(集团)茂昌眼镜公司”,文章配图中有“茂昌眼镜公司”招牌,会使人产生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和配验考究的老店,但被告自设立时起至今并无百年的时间,且其宣传中使用了报道原告上海茂昌公司的文章及图片,其文字表述与编排、图片的内容所要传递的信息是被告与老字号“茂昌”的关联性,易引发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企业和“茂昌”标识关联关系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存在片面宣传、混淆事实,以误导性方式造成消费者产生其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的误解,已构成虚假宣传。
因此,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汉涛公司是否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汉涛公司与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美团点评网购用户服务条款等证据,可认定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是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等服务,其主体身份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约定,由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承诺并保证对其使用的商品、商标、品牌、图片等享有合法权利或合法授权,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等权益,并在签约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
被告汉涛公司对签约主体的合法性履行了一定的审核义务,且在被诉后已将涉案侵权内容删除,可以认定汉涛公司对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并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汉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对其自身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昌”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茂昌”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系百年老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网络上及实体店中实施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近六年及其经营规模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机票费、住宿费、团购券购买费、资料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享有的第1284982号、第1723807号、第1918332号、第1301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昌”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茂昌”文字;
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负担);
五、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负担7625元,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二三茂昌眼镜店负担1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