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81民初3962号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因与被告济南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