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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62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62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2535。

经营者:罗广兴,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参加第一次庭审)、翁尧靖(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前,原告提出增加一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毅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商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5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正面和侧片招牌为“”,店内冰箱及烟柜上方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正门与侧面门招牌左端使用了带框的房屋“M”形状,“M”形状下方使用了“美宜家”文字,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冰箱及烟柜上方的“”中使用了带框的房屋“M”形状,“M”形状下方使用了“美宜家”文字,且右边印有大文字“美宜家”,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系于2013年11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广兴,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差旅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018)粤广南粤第13583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商标续展证明、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正面招牌使用的“”中的“”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仅是将左下方的文字“佳”改成了“家”,且“家”与“佳”谐音,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冰箱上方及烟柜上方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只是将“佳”改成了谐音字“家”,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且“”中的“美宜家”文字部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只是将“佳”字改成了“家”,且“佳”与“家”谐音,读音相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故被告在其正面招牌、侧面招牌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冰箱上方及烟柜上方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经营者:罗广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经营者:罗广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龙罗伟食品店(经营者:罗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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