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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闫腾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70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闫腾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闫腾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70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腾达(原长丰县尚之品生活超市经营者),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闫腾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闫腾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腾达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闫腾达经营场所内查处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和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经鉴定均为侵权产品。

2018年2月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闫腾达没收侵权商品及3000元罚款的处罚。

闫腾达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古井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驰名商标牌匾(含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

证据2、长市监罚字(2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闫腾达侵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证据4、(2019)皖01民初2316号调查令及回执,证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长市监罚字(2018)38号案卷材料已被长丰县纪委监委调取。

闫腾达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销售的就是古井贡公司的白酒,对行政处罚是不服的,因当时考虑罚的不多,便未提出异议,现古井贡公司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闫腾达未提供证据,对古井贡公司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古井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2018年2月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双墩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长丰县尚之品生活超市的经营场所发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瓶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0瓶,经古井贡公司检查现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0002967号)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古井贡公司所持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上述白酒是其朋友送的,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截止案发未销售出上述白酒。

依据古井贡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瓶118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瓶188元,上述白酒的货值金额是2470元。

该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瓶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0瓶;

3、处以罚款3000元。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闫腾达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闫腾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闫腾达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闫腾达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闫腾达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古井贡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酌定闫腾达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腾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闫腾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闫腾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寒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黄晨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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