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837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钦,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若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义美中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4TNC16。
法定代表人:匡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泉州若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伟钦、赖双万,被告若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小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若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西公司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若西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级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的知名“乔丹”品牌。
“乔丹”品牌经过乔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若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淘宝网开设名为“西曰官方企业店”网店,宣传、销售侵犯乔丹公司商标权的鞋子,并将“乔丹”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西公司辩称,第一,其销售鞋子的外包装和内包装都标注了“西曰”品牌,且网店名称是“西曰官方企业店”,均表明了涉案鞋子是“西曰”品牌。
第二,涉案鞋子上使用的任务剪影是踢足球的标识,同乔丹公司商标中的打篮球的人物剪影有着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其拥有“西曰”注册商标,而“乔丹”是欧美国家普遍的姓氏,英超足球运动员中亦有多为名叫“乔丹”的球员,因此,其使用足球人物剪影或者使用“西曰乔丹”,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即使构成侵权,但其及时修改商品信息,及时改正错误,主观恶性小,其是小型淘宝店铺,销售单价低,利润小,侵权程度轻微,赔偿应参考其所获得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若西公司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其使用的标识与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本院认为,若西公司申请的商标尚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该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经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申请已被驳回,故,对若西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2004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乔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乔丹公司的宣传、经营、推广,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11月4日,受乔丹公司委托的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9298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张虹在若西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西曰官方企业店”网店,购买鞋子一双(商品名称为:西曰乔丹女鞋秋冬运动鞋女学生皮面防水气垫轻便软底跑步鞋a361,网页显示交易成功1076双),价格为79元。
后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及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密封,后交由张虹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后,内有一双鞋,鞋上印制有“”标识(以下称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是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若西公司销售的鞋子上所使用的涉案标识经与乔丹公司的“”相比,两者的人物形象造型基本一致,均是手持篮球投篮的人物形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且涉案商品名称中包含“乔丹”字样,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者误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故,涉案鞋子属于侵犯了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西公司销售涉案鞋子,侵犯了乔丹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公司请求若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乔丹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乔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对乔丹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乔丹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若西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若西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商标近似程度、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若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若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泉州若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