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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6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知民初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经营者:宋光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iv>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纳益其尔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郑妍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宋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郑妍化妆品店辩称,郑妍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并未对原告方造成侵权。

郑妍化妆品店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益其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共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字第7828号公证书及杨伟华律师本人签章公正文件。

证明目的:原告授权杨伟华律师针对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特别授权代理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转委托书。

证明目的:杨伟华律师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针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公证、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等。

第三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四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五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就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的相关事宜在商标局进行的备案。

第七组证据,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

证明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一系列超人气明星及组合代言,使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在化妆品行业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八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9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九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除正式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事项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第十一组证据,调查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调查取证向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支付知识产权调查服务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和第8—11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第七组证据列举的新老包装辨别真假的方式中并未包含原告方陈述的防伪标有锯齿形状的辨别方式。

本院认为,第七组证据均系网页截屏,内容较为繁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妍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共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纳益其尔公司向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授权书;

第二组证据,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授权书;

第三组证据,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郑研化妆品店的授权书;

第四组证据,商品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海关完税缴款书;

第五组证据,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妍化妆品店的往来业务凭证;

第六组证据,郑妍化妆品店营业执照;

第七组证据,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郑妍化妆品店确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显示原告的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但案涉产品的出售时间为2019年6月,不在授权期限内。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第一、四、六、七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其内容能够证明郑妍化妆品店的供货商即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为授权经销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妍化妆品店的往来业务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购自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凭证加盖有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8月19日由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变更为纳益其尔公司。

纳益其尔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可由纳益其尔公司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袁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闽江路交汇处万达广场一层1061号商铺“福都保税”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和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刷卡小票、商品小票。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福都保税店郑妍化妆品鹤壁万达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另查明,郑妍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光磊,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销售。

涉案商品系郑妍化妆品店自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购入。

还查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对“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进行市场销售,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进货,且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即涉案商品系郑妍化妆品店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亦非被告自己生产。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从外包装内容、颜色及是否有二维码与正品不一致,考虑到商品批次等原因,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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