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知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3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薛文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解永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薛文花,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刘刚,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监事,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原审被告:李二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文花、刘刚、李二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施农丰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