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341号原告:姜春,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508号。
负责人:周正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琳,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春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齐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春、被告电信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刘湘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电信齐分公司支付《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等7个软件,因著作权侵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和侵权赔偿金;
2.请求加大侵权惩罚力度,判令电信齐分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合计12,250,000.00元;
3.被告电信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姜春开发的案涉软件,电信齐分公司应用并产生经济效益,电信齐分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软件的著作权,姜春多年来为电信齐分公司开发软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报酬,非姜春本职工作,由电信齐分公司领导指派或委托,姜春是受托人,软件调查表证明除姜春并无其他开发者,著作权属于姜春个人。
关于案由,本案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姜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不支付报酬范围。
关于赔偿额度,软件价值采用软件应用的经济效益累计额,不能确定的,由法院判决500,000.00元以下赔偿。
姜春软件开发、维护工作,耗费了大量业余时间、精力、资金。
另外,姜春系高级工程师、全国软考高级程序员、齐大研究生答辩专家,姜春的请求合理合法。
被告电信齐分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并非委托作品,其著作权所有人为电信齐分公司;
2.姜春是在接受电信齐分公司领导指派下开展的计算机软件研发;
3.姜春软件开发过程中,使用了电信齐分公司的计算机及相关办公用品、大量客户信息;
4.基于姜春是案涉软件研发的负责人,电信齐分公司已经基于集团公司相关文件,给予姜春奖励;
5.无论是在研发阶段要求合作厂家提供数据包,还是在相关奖励奖项申请阶段,均是电信齐分公司为单位主体申请,姜春仅是项目经办人;
6.案涉软件为电信齐分公司多人共同研发,姜春主张电信齐分公司未提供经费、设备等陈述与实际不符;
7.姜春主张的著作权赔偿金及相关滞纳金、利息的请求无合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软件清单、诉讼额核算详情、软件运行时间、交付时间证明材料。
证明案涉软件价值及本案诉讼标的核算。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对于诉讼额的核算没有合理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于该组证据不符合举证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电信集团文件。
证明案涉软件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软件的成果有效益、客观、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次该文件中的内容仅能说明评奖标准为实际应用1年以上不超过3年的优秀成果,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软件符合该项标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技术证明、应用证明、效益证明。
证明案涉软件应用年限、效益、技术特点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扫描件,证据的真实性以法庭庭后核对为准。
其次该份证据仅提到了本案争议的三个软件,缺少其他软件的应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该三个软件为集体研发并非姜春单独研发及所有,且证明文件中的经济效益仅为预估判断,并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效益价值。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软件申报情况、项目概算、项目费用量领导知晓、被告印章材料。
证明案涉软件运行起始时间,开发人为姜春,并由被告多数领导签字确认、加盖公章。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扫描件,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其仅为项目研发负责人,且在完成名单中也能看到是多人完成,项目申报单位为电信齐分公司,而非姜春个人,软件著作权的真正所有权人应当为被告。
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不主张著作权证明、非职务开发证明。
证明原告不主张著作权,案涉软件属非职务作品。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扫描件,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这两份证据针对的仅是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这个计算机软件,并且是其个人申请专利时使用的相关文件,因此与本案争议著作权纠纷没有关联性。
第二份证据“非职务软件开发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而文件中的证明事项却提到姜春在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存在超前证明的逻辑错误,被告合理怀疑该份证据为伪造文件,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用印审批单。
证明软件项目申报及专利申请事项,领导知晓并同意,公章使用合法、合规。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同时该份证据用印事由为创新项目申报及专利申请,用印部门为电信齐分公司运维部,姜春仅为经办人。
恰恰能够证明该份创新项目的申报主体为被告,而非姜春个人。
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软件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软件开发情况调查表。
证明案涉软件无其他直接开发人。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该份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因此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姜春是相关软件的直接开发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是唯一的直接开发人。
同时,该份证据显示的软件与本案争议的7个软件不完全一致,不应予以采信。
鉴于该组证据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合作单位的第三方评价。
证明案涉软件开发项目中,部分软件的技术评价、工作量核算、开发的平均工作天数核算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扫描件且有的扫描件未体现完整公章,且原告仅提供了五个软件的证明,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齐齐哈尔大学通信与电子工程学院与黑龙江大学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鉴定资质等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劳动争议仲裁书(截图)。
证明被告出台文件,鼓励创新,原告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软件开发,并实际应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看出与本案争议的7个计算机软件具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十:被告证人吕建平书面说明。
证明案涉软件的开发为被告指派,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报酬而逐步停止使用案涉软件,软件运行一年多,案涉软件提高了被告的工作效率。
被告质证认为,本案进入发回重审阶段,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进行提供;
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计算机软件是姜春用于其工作岗位而使用,并且是提高其部分工作岗位的效率。
同时,其并未正式投入使用,并且相应的奖金也已经发放给原告。
鉴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一:计算机、显示器申请单。
证明原告领用的计算机用于运行,未用于软件开发。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同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在研发阶段没有使用公司的相应客户信息数据等商业秘密性材料,且该份证据仅针对信息可视化软件。
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相应设备材料。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齐分公司无法调取证据说明。
证明原告领导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属实,2008年以前的项目无法核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同时该份证据仅是对于无法调取的客观情况进行说明,不是默认,更不是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十三:聘书、高工及高级程序员证书。
证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水平达到硕士研究生评审专家的高度以及原告的软件开发水平。
被告质证认为,是对原告个人资质的确认和齐齐哈尔大学电子与通信工程学院对其的聘任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任何关联性。
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十四:被告企业OA邮箱发件箱截图。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上级单位反映,索要软件开发报酬。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的单方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五:违规上网情况监测软件运行情况汇报。
证明被告未提供运行电脑。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7个计算机软件相关;
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在软件研发过程中未使用公司的其他设备和数据。
鉴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六:岗位职责、内容说明。
证明原告系客户服务调度岗位,软件开发并非原告的本职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实际工作中领导具体指派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七个软件与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其开发软件的行为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合理延伸,是从事其原本工作活动的自然结果。
鉴于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录音证据。
证明案涉软件的应用年限、编程费用,软件开发并非原告本职工作,案涉软件为领导指派开发,以及案涉软件用于被告关联单位。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合理依据,不应被采纳。
原告提交的录音亦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中也提到原告研发软件的行为属于领导指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八:PDF文件。
证明案涉软件均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软件署名为姜春。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仅提交了本案争议部分软件的登录截图,证明内容并不完整,且原告作为本案争议软件的主要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登录相关系统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主要研发人员具有署名权,这与被告对案涉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并不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描述的不是原告的实际岗位,原告的实际岗位是客户服务调度,当时人力部门要求都写网络维护岗。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8年1月3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一审笔录第6页记载,原告陈述其开发的软件是由上级指派。
第7页记载,原告陈述是单位领导口头指派其开展软件开发工作。
2.2017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原告陈述其开发软件的工作是由领导交办的,项目不同安排的领导也不同。
证明原告自认系被告员工,软件开发为被告领导指派,案涉软件著作权人应为被告。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法人指派自己员工研发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法人享有的相关规定的目的。
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奖项申报文件及奖金发放证明。
证明被告已就案涉软件,向原告给予现金奖励。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都是与被告存在关联的单位出具。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奖励,钱是集团给的,不是被告,被告与集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经济体。
奖金分配方案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扫描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钱是被告发的还是集团发的。
11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和奖金有关联,而且没有领用人签字。
2017年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真实性,而且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也不能体现奖金的发放,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软件的关联性。
对于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文件体现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国电信黑【2016】426号文件、项目申报表。
证明案涉软件相关奖项的申报主体为被告,原告仅为项目的负责人或联系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申报主体为被告是不对的,原告仅是联系人也是不对的,项目申报表体现的是2015年,而本案项目是2016年的,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用章审批单。
证明案涉软件创新项目的申请主体为被告的宽带部,原告仅为项目经办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仅是经办人,还是开发人和著作权人,而且用印审批单没有项目部的领导签字,用印审批单是运营部的领导签字。
首先对2016年12月5日申请表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诉讼提供的存在公司印章的批件,没有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011年4月签字,无法确定具体项目。
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审批单未体现仅仅用于项目申报,还有专利申请。
2011年4月份以后,原告本人无项目申报,应该对2012年项目有效。
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姜春受电信齐分公司领导指派,陆续负责开发《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等7个软件,每个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由姜春交给单位运行使用,姜春向单位交付计算机软件时未与单位约定使用费用。
在姜春向单位主张权利时,案涉计算机软件均已经停止运行,案涉软件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
姜春称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其个人,多年来未就开发软件与电信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电信齐分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判令电信齐分公司支付报酬和侵权赔偿金。
另查明,姜春为电信齐分公司员工,姜春于2008年1月1日与电信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今,岗位为网络监控维护部。
再查明,电信齐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出具非职务软件开发证明,证明案涉《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属非职务作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姜春坚持以本案存在侵权事由主张经济赔偿,应当举证证明电信齐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具备:一、存在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亦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
二、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即行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抱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姜春称案涉计算机软件均为电信齐分公司领导指派开发,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后,由电信齐分公司指派姜春交付单位使用。
即使姜春享有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因姜春亦认可案涉软件安装、维护均由其负责,姜春的该交付使用、安装维护行为,可以视为其许可电信齐分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即使姜春享有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电信齐分公司亦不存在未经其许可使用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案涉软件为电信齐分公司内部使用,其并不存在实施复制和部分复制以及避开、破坏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且姜春亦自认软件均由其维护、管理,亦不存在转让他人使用的情形,另结合案涉计算机软件亦未发表或登记,以及软件中亦存在姜春署名的事实,无法认定电信齐分公司存在侵害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实,故对于姜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0.00元,由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