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7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靖源下街116-118号。
经营者:杨建忠。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九信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九信通讯的经营者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信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的“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
2.九信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损失赔偿220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发现九信通讯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
九信通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九信通讯辩称,未销售公证书载明的自拍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但认可公证书所附的销售票据的公章系其经营的九信通讯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0月12日,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中国移动九信营业厅店铺内,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扫描该店内摆放的“微信二维码”,使用其手机微信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还对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韩春亮保管。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2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开封,内有自拍杆两个、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收据载明:2018年10月12日、规格品名为自拍杆、两个,共计40元等信息,还加盖有“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九信通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耗材、通讯器材批发、零售及维修、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九信通讯的营业执照、(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所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25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九信通讯认可公证书所附的销售票据的公章系其经营的九信通讯的公章,且经查九信通讯工商登记的企业地址与公证书取证地址一致,虽九信通讯不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九信通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九信通讯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九信通讯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九信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九信通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郫县九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