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彼格菲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严重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未体现对上诉人知识产权的保护。
被上诉人吴东未答辩。
上诉人彼格菲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东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9年7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购买“现货包邮大脸鸡排塑料袋防油纸袋食品打包袋一次性厨房包装垃圾袋”(店铺名称为“吴东的香蕉小店”)项下商品,实付款56元。
同年7月14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
同年7月17日,依据张迪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鸡排袋,并对封存件进行了拍照,封存件交张迪保管。
同年7月23日,张迪来到本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人员的手机对上述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
经彼格菲斯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吴东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吴东的香蕉小店”的网络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下架,于2020年9月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侵权商品销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彼格菲斯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彼格菲斯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涉案商标,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子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吴东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吴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吴东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吴东销售的商品件系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权所购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
吴东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吴东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吴东接受变更事项。
一审法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吴东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吴东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吴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吴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2.驳回彼格菲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仅为1件,且该1件商品系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权所购买,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维权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于彼格菲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彼格菲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杜灵燕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张凌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