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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9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9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一中门西。

经营者:修善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其不知道专利侵权。

2.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的事实。

3.原告的权利要求1已被认定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其他权利要求缺乏存在依据条件。

4.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

5.即便存在所谓的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但被告销售额很少,获利极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已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河北省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发票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ZL20142052××××.0专利权。

3.律师费发票2000元,公证费发票9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修善芝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修善芝与李宗汉为母子关系。

2.被告2019年5月6日至5月12日销售明细44页,从该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公证购买产品前的一个周内才销售涉案自拍杆3个,销售额才30元,获利极少,该销售明细系被告委托收款的第三方代为出具保管。

3.被告委托第三方收款的2019年5月7日至5月13日收款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5月6日至5月12日被告全部销售收到营业款项金额。

4.光盘一份,内有从第三方商户管理平台下载被告2018年11月12日-2019年5月12日即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产品前6个月的每日销售记录的视频、内有从第三方商户管理平台下载被告2018年11月12日-2019年5月12日即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产品前6个月被告销售自拍杆记录的视频,以及相应电子表格,由于内容较多故向法庭提交该光盘,供法庭参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13项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该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开展相关维权工作。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至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依法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48号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贾某及马旭楠于2019年5月1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大友发一楼的满库Morkoo,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凭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封存产品,经确认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二个。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修善芝。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

3.夹持装置包括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4.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5.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6.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7.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本院当庭比对,上述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无效权利,因此其他权利要求也应无效。

因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明确载明:“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因原告并未主张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关销售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70元,被告海阳市大友发服饰商城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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