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368号原告:窦宁宁,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5-44号1层,实际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公园南岭社区居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段坤,总经理。
被告:段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宁宁与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艺公司)、段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及其与木之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及其与木之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3××××.5“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上述请求1的原告所享有知识产权图形和外包装的产品,立即封停名下淘宝网上的店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等所发生的费用8000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段坤是木之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公司处工作。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模仿其产品外观设计,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木之艺公司、段坤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涉案专利号为ZL20183043××××.5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素材都为来源于网站公共领域的公知素材,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不享有原创性及设计性,且相应的包装盒均在市场上广泛流通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证书。
2.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3.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侵犯知识产权投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行政机关举报被告侵权。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4.青岛铭匠公司与客户的包装加工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段坤在青岛铭匠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礼盒包装等制品销售、加工及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投诉所作的对证据先行登记处理,该通知书与本院依法从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与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段坤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8年5月22日销售使用,该日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
经现场出示被告段坤手机微信朋友圈所载图片,段坤称其于2018年5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内发该图片,原告先是认为发朋友圈时间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操作处理,后对被告段坤手机显示发朋友圈的时间予以认可。
2.淘宝打印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在淘宝网店中均有售卖。
3.(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6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段坤用手机发微信朋友圈时间。
本院对被告段坤微信朋友圈所载图片及所示时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张淘宝打印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宁宁系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5)”、专利号为ZL201830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8日。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5)。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产品包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7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6月12日,在窦宁宁、于燕及公证员及我处工作人员宋伟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我处驻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17号的办公室内,用一台公证处的计算机和公证处的互联网络接口及其附属设备,由于燕和本公证员分别进行了相关操作(详细操作过程见本公证书的附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并进行了录像。
2019年6月13日上午11时10分许,本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与窦宁宁、于燕来到位于青岛市××山路××星光大道购物广场的门口,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的监督下,窦宁宁、于燕收到一个快递单号为“7705674749735”的申通快递纸箱包裹一件。
后四人携带上述纸箱包裹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内,在本公证员和某的监督下,进行启封、核验网购物品,包裹内共有印有“海参、野生海参”等字样的包装盒6个、包装袋5个,然后重新装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好后由窦宁宁、于燕带走。
对上述快件的收取、启封、核验和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在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2019年6月12日现场建立并保存的“窦宁宁”文件夹记录光盘而成(附件三),现场用于保存该文件夹的U盘存于我处;
在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五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为2019年6月13日由现场所拍照片记录而成(附件六);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33张(打印为33张)为现场拍摄(附件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确认,包装封存完好。
原告称上述证据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一致。
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事项为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淘宝等电商平台商家销售侵犯该公司版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相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行政机关执法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执法时相关证据材料,该局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提取了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子一宗。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中的一个包装盒子是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则称该盒子的外观与其于2018年5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一致,其系先行使用。
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如下:该盒子主视图呈正方形,中心部位有一呈椭圆形铭牌,竖向标注有较大的“海参”二字,中间标有一行较小字体的英文,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珍品”二字,在正方形边框与椭圆形铭牌中间有多个圆弧形装饰纹进行填充,其他视图无明显设计特征。
被告段坤于2018年5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为一包装盒子照片,主视图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主视图基本一致。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包装盒(5)”、专利号为ZL201830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8年8月8日,被告段坤于2018年5月22日微信朋友圈截图所示的设计为公众所知,因此,属于现有设计。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与上述现有设计相同,因此,二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宁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530元,由原告窦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