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55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eJohnLockyear,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于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安东村龙山东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跃,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景煌,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跃,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于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于野公司)、黄景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于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黄景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URBERRY”、“”、“博柏利”、“巴宝莉”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在20世纪70年代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是国际公认的高档、顶级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苏宁易购“于野服装专营店”店铺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为格子图形,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整体设计图案是格子条纹,并非将原告的商标作为独立因素加入服装设计中,答辩人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也没有误导消费者;
答辩人对所销售的商品有自己的宣传标识,具有显著特征,两个图形存在明显的区别,能够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
答辩人在得知可能涉嫌侵权后,于2019年4月底已经停止销售并将“于野服装专营店”在苏宁易购撤下,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的获利不超过五百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严重不符;
答辩人认为原告自申请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涉案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于野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续,被告黄景煌为公司唯一股东。
证据5-8、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12、商标局批复、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报报道,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证据13-14、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围巾、披肩、衬衣的平均价格,原告品牌在服装行业属于奢侈品牌,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1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高端商业地段开设有Burberry专卖店销售Burberry商品。
证据16-18、公证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5万元。
两被告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店铺交易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9年2月开设店铺至2019年4月所有商品下架期间被告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使用手机百度搜索苏宁易购(××),输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密码进行登录,网页提示“请至苏宁云台登录”。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演示未能核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衬衣、袜、鞋、围巾等。
该商标为彩色商标,指定颜色为红、驼、黑白。
2011年4月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
该商标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颜色不同为黑白,格子的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
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13790169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风衣、童装、围巾等。
该商标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颜色不同为黑白,格子的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彩色格子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官方网站及实体专卖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于野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黄景煌,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
被告于野公司在苏宁易购(××)开设了名称为“于野服装专营店”的店铺。
2019年3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倩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对“于野服装专营店”中的商品进行浏览并分别以87.62元、187.7元、118.1元、45.31元、45.31元的价格购买毛衣一件、衬衣一件、丝巾一条、驼色围巾一条、黑色围巾一条。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倩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8日对购买的两条围巾、衬衣和丝巾接收,于2019年3月28日查询订单显示已完成。
对上述购买、收货、查询过程,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927号、第4928号、第4929号公证书。
(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927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及公证封存实物显示:“于野服装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衬衣、围巾、毛衣等商品使用了格子图案,具体为:横向、纵向平行排列的黑色粗线和红色细线构成大小不一的格子,其中黑色粗线每三条呈紧密排列,红色细线均匀排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第G13790169号格子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于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格子图案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标识进行比对,颜色近似,格子线条组合及构图方式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于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自申请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官方网站及实体专卖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万元。
关于被告黄景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景煌为被告于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黄景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黄景煌应对被告于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于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379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泉州于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黄景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5500元;
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