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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595号原告: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拟投资建设低阶煤提质项目(HYGAS-I气化装置)和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HYGAS-Ⅱ气化装置),而HYGAS技术即“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煤气化技术及专利为原告所有。

原、被告遂达成技术入股的合作约定。

2014年2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被告承诺由原告以专利作价的方式与被告合资成立项目公司。

之后,被告全资子公司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运城盐化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HYGAS-I和HYGAS-Ⅱ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土建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则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合作方、子公司等交付了HYGAS煤气化技术专利工艺包,用以满足被告履行其所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义务的需要。

至2018年12月26日,前述HYGAS气化装置建设项目已经进入施工收尾阶段。

虽经原告要求,被告始终拖延未予原告签署前述《合作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合作协议》,虽然该《合作协议》尚未签署,但应当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

现原告已经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专利技术,但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合资成立项目公司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作协议》的解除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被告应就其拒不与原告成立上海合资公司的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即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人民币3,000万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协议》进行洽谈,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合作协议》本身既未签署,更没有实际履行过,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专利技术。

2.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过专利技术,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鉴于本案所涉项目的所在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鄂尔多斯市乌兰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苏云飞向zhouhuaizu(zhouhuaizu@unitedchemtech.net)发送名称为“XXXXXXXX乌兰集团与上海鑫兴合资协议(乌兰联科)——王第六稿”的电子邮件称:周总,您好,附件是上海乌兰联科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请查收。

该邮件的附件为《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第一条、合作内容。

乙方(原告)以其全资子公司运城盐化设计院有限公司100%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设施设备、技术、许可、资质、证照等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和全权拥有并享有全部权益的“废锅式气化炉”技术及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1)及全权拥有并享有部分收益权的“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技术及发明专利[注:美国称为“HYGAS多级流化床煤气化技术”,在中国获得国家技术专利的名称为“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X。

享有部分收益权指:“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的现持有人按照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持有人美国燃气技术研究院(GASTECHNOL0GYINSTITUTE)(以下称GTI)全部付清该技术及发明专利转让费壹亿美元后,现持有人才能获得该技术及发明专利的全部权益]经评估共作价人民币壹亿元,其中运城盐化设计院有限公司评估作价1,020万元,该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评估作价共计8,980万元与甲方(被告)进行如下合作:1.乙方将其上述全资子公司“运城盐化设计院有限公司”100%股权按照上述评估价1,020万元用于双方上海自由贸易区内成立合资公司(暂定名称:上海乌兰联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的注册资本金。

该股权入股上述合资公司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上述“废锅式气化炉”技术及发明专利和“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技术及发明专利按照上述评估价8,980万元作为乙方在甲方“兴安盟多级流化床气化项目”的投资,双方在“兴安盟多级流化床气化项目”中的股权比例按照各自在气化项目的投资额确定,乙方也可通过增加投资额扩大股权比例,双方按股权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乙方应在双方上海合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同时,负责将上述“废锅式气化炉”和“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权人依法变更登记在上海合资公司名下。

3.“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技术及发明专利转让费壹亿美元待上述兴安盟气化项目获得全面成功,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标准和要求后,双方按照各自在上海合资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从上海合资公司经营利润中分期逐步支付给原持有人GTI。

其中,甲方支付转让费总额49%即4,900万美元,乙方支付转让费总额51%即5,100万美元。

如该气化项目不成功,则甲方不支付任何转让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双方承诺。

1.甲方向乙方承诺并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认缴出资。

2.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1)“废锅式气化炉”和“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技术及发明专利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和纠纷。

并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废锅式气化炉”和“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登记为上海合资公司。

(2)上述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只能全部用于“兴安盟多级流化床气化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上述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也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上述《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的合作方、子公司等交付了HYGAS煤气化技术专利工艺包的行为,属于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2)项的行为。

被告则表示《合作协议》既未签订,亦未履行,其并未向原告方指定过涉案专利技术的交付公司,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的交付,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首先,原告系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上述处理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

其次,在庭前会议中,原告虽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系上述《合作协议》,但鉴于《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中应当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争议标的并结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再次,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但是,其一,《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支付技术使用费的履行约定,其二,在本案庭前会议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应就其拒不与原告成立上海合资公司的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即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是以被告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的名义,主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中并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

最后,一方面原告所述的“向被告的合作方、子公司等交付了HYGAS煤气化技术专利工艺包”并非《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履行内容。

另一方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设立上海合资公司”“专利作价8,98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变更登记在上海合资公司名下”以及“以上海合资公司营业利润支付专利原持有人转让费”等履行内容中,均以“上海合资公司”的设立为前提。

故在“上海合资公司”实际未设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而在《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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