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初879号 原告:张海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亭,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胡学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ZL201720235319.1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49.8元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720235319.1“一种公共道路晴雨棚”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调查,安装于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与正阳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西南角非机动车道旁的遮阳棚,系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采购项目,供应商为被告山东宝诚集团有限公司,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被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为“一种公共道路晴雨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辩称专利申请日前即存在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似技术。
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确定其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原告表示有评价报告但不予提交。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缺乏效力稳定性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