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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405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灿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05号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住所地:。

经营者:张灿彬,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微潮护肤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微潮护肤品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恒奢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合法拥有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案涉第19620286号“”商标由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增白霜、洗面奶、香水、成套化妆品、美容面膜、芳香精油、香精油、化妆品清洗剂、梳妆用品。

原告经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侵害其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授权期限为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原告的“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且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XEQ方程式”品牌也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以及可观的经济利益。

三、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微潮护肤品商行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注册人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微潮护肤品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因此淘宝公司应与微潮护肤品商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淘宝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潮护肤品商行未答辩。

原告恒奢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恒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6202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该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恒奢公司针对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恒奢公司的名义发函、起诉、出具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

授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4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在该平台上的会员名为“潮尚人家美妆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正品德沃xeq玻尿酸三重原液100ml涂抹式深层补水保湿紧致精华液”2件,实付款70元。

该链接页面显示:售价35元,交易成功32,累计评论9。

同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后吕思懿拆封该快递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该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吕思懿保管。

恒奢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商品,该商品的名称为“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商品的外包装、玻璃瓶体标签均印有“”商标。

原告确认案涉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微潮护肤品商行系淘宝店铺“潮尚人家美妆店”的注册经营者。

本院认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系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恒奢公司经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恒奢公司主张被告微潮护肤品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玻尿酸原液在包装盒及瓶身标注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产品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相同产品。

恒奢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恒奢公司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微潮护肤品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微潮护肤品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恒奢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微潮护肤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恒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5元,交易成功32,累计评论9;

2.恒奢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物费7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恒奢公司在本院起诉较多同类型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恒奢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提供网络购物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确认其未向淘宝公司就被告微潮护肤品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恒奢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微潮护肤品批发商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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