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刘晓玲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普罗旺世F1-12幢1-2层商16号。
经营者:刘鹏好,女。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刘晓玲便利店(经营者刘鹏好,以下简称刘晓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风销售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风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孙强,被上诉人刘晓玲便利店经营者刘鹏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销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纯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盐化集团)”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侵权的证据不足,完全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产品外包装显示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但被上诉人本就系销售假冒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日期不一定是真实的使用日期,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在运城盐化集团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完全系主观臆测且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上诉人于2019年11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侵权产品,直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仍在销售假冒产品,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已实际侵害了运城盐化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运城盐化集团受让注册商标之后,即有权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虽然被诉产品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无论谁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人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晓玲便利店辩称:1.销售的产品有三证,有质检报告,是正规产品;
2.我销售的这款产品背面记载的厂家是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此批产品我销售完并不再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风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化工公司)。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销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南风销售公司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南风销售公司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加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南风销售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销售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工作人员贾乐随同王梓芃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0313:59:12)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9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6日郑州好邻居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字第73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写有保质期:三年。
生产批号为B2YC,期限使用日期为20210816。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晓玲便利店的经营者为刘鹏好,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
日用百货;
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调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保质期:三年,故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受让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8日授权原告行使相关商标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
另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风销售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书,拟证明自2018年12月13日受让涉案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被上诉人刘晓玲便利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取得商标权之前,被诉产品就已经生产出来了。
南风销售公司还提供了标注时间为2022年7月5日的“奇强”牌内衣抑菌皂一块,用于对被诉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本院查明,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南风销售公司提供的“奇强”牌内衣抑菌皂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时间为“2022年7月5日”。
二审庭审过程中,南风销售公司就如何判断被诉产品的真伪进行了说明:1.被诉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上面右侧、下面左侧使用的商标与第1576317号奇强商标完全相同;
2.被诉产品外包装喷码限期使用日期与生产批号的喷码字体与正品字体明显不一致,正品上喷码字体细长,被诉产品字体比较圆润。
特别是正品上的字母Y开口比较小,侵权产品的开口比较大;
3.正品的外包装喷码可以透过外包装直抵包裹皂体的塑料固定板上,被诉产品无法实现这一特点;
4.正品皂体油光发亮,很圆润,被诉产品皂体表面粗糙,无光泽度;
5.正品皂体上外文KEON是磨具斜切进去,logo下方有斜度。
被诉产品皂体logo是正对皂体切进去,没有斜度;
6.正品logo的K和E之间间隔非常小,被诉产品间隔很宽;
7.正品logo的字母E的一边比较圆润,有一定的弧度,被诉产品非常挺直;
8.正品logo的字母O有两个勾角,被诉产品基本没有。
本院认为,运城盐化集团于2018年12月13日从南风化工公司受让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南风化工公司又于2020年4月12日声明运城盐化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南风销售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经运城盐化集团授权,取得行使涉案商标维权的权利。
根据南风化工公司的声明,南风销售公司有权对发生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被诉产品上标注的产品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该产品的保质期为三年,可以推算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南风销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日期虚假,但经本院查明,该日期标注方式与运城盐化集团的产品标注方式相同,且符合行业惯例,南风销售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或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被诉产品标注虚假有效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南风化工公司授权,运城盐化集团对发生于2018年12月13日前的侵权行为亦有权行使维权权利,但事实上,注册商标在变更注册人名义、转让过程中,商标标识及使用方式一般不会改变,但并不能确定产品的包装装潢必定一成不变。
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运城盐化集团生产的洗衣皂产品包装装潢、防伪特征情况与其取得涉案商标之前的洗衣皂产品完全相同。
因此,南风销售公司虽然当庭提供了运城盐化集团生产的、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7月5日的洗衣皂商品,但因不能提供涉案商标受让前洗衣皂产品实物,故本院无法将其作为本案侵权比对依据。
综上,被诉产品生产于运城盐化集团取得涉案商标之前,对其真伪比对应以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南风化工公司生产的实物产品为依据。
南风销售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比对依据,或提供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生产的洗衣皂产品与运城盐化集团生产的洗衣皂产品包装装潢及防伪特征完全相同的证据,故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南风销售公司要求刘晓玲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风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