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耀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春,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温耀杰与被上诉人孙连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7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耀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孙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淘宝店铺中每款产品的ID具有唯一性。
温耀杰通过淘宝销售的吊坠最早成交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早于孙连春的名称为“吊坠(三九如意)”、专利号为ZL201830106184.9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日。
由于一审期间温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温耀杰提交的相关淘宝记录并未进行现场勘验,进而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性。
故温耀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温耀杰的权利。
孙连春服从原审判决。
孙连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温耀杰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温耀杰赔偿经济损失92448元,并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996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4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孙连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2月19日,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登入淘宝网(域名:taobao.com),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三九如意”,搜索结果中显示有名为“三如九意三九如意吊坠数字能量学数字能力奇门数易”的产品,定价为413元,交易成功数量为“2”,库存为37件。
点击该产品图标可进入“环境能量”店铺,该店铺掌柜ID为“无诚当远商”。
店铺页面显示有另一款名为“三如九意三九如意奇门数易升级款”的产品,定价为431元,交易成功数量为“5”,库存为45件。
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
并将上述浏览、购买过程办理了公证证据保全,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7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2日,孙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接收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并将上述接收过程办理了公证证据保全,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9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确认其封存完好后,现场进行了拆封。
淘宝网的经营主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孙连春披露了“环境能量”店铺经营者“无诚当远商”的身份信息,所披露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均与温耀杰的身份信息一致。
根据涉案专利的附图,涉案专利为圆形吊坠,由两个套环和一个金属圆饼组成,金属圆饼表面有类似太极图案的阴阳鱼造型。
较小的套环紧密嵌套在金属圆饼外侧,较大的套环紧密嵌套在较小的套环外侧。
两个套环和金属圆饼可组合成一整个金属圆饼,也可分别转动,形成不同的立体造型。
将孙连春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相比对,均由两个套环和一个金属圆饼组成,金属圆饼表面图形基本一致,大小套环、金属圆饼的连接方式、转动方式也较为近似。
孙连春提交了淘宝店铺网页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显示定价为431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15笔,定价为413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3笔。
温耀杰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提交了淘宝网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该主张。
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10笔名为“三九如意”的产品的销售记录。
但该网页截图打印件无法清晰显示产品的图片,其亦未提交公证书或以现场勘验的方式做整改截图内容的真实性。
孙连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孙连春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提交了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另,孙连春提交了一张金额为3996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孙连春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孙连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温耀杰未经许可,在与涉案专利指定使用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的设计,侵害了孙连春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温耀杰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公开的与之相对应的现有设计存在。
孙连春提出要求温耀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温耀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温耀杰赔偿孙连春经济损失3万元。
孙连春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均系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温耀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温耀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连春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9840元;
三、驳回孙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耀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证书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温耀杰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销售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可以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温耀杰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证据为其淘宝网上销售相关产品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首先,考虑到网页截屏打印件的易篡改性等特点,在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通常难以确认。
其次,温耀杰提交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存在图片模糊等情形,亦不能充分表明其在先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且原审判决对温耀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的上述缺陷已明确指出,而二审期间温耀杰亦未对上述缺陷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
据此,温耀杰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勘验,进而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温耀杰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孙连春负担796元(已交纳),由温耀杰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温耀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