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770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骉泰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民营科技工业园七区2#东边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骉泰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
诉讼期间,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