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939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宏威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副食区4栋19号。
经营者:范超群。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宏威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