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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知民初366号
案件名称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366号原告: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玉枝,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传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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