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申华,男,1971年2月26日生,个体经营,住如皋市。
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0月28日被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2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申华及辩护人黄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从丁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的白酒,加价销售给黄金生(另案处理)、沈某、顾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3990元。
二、非法经营。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申华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董建友、高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烟向他人销售。
加上查扣的尚未销售的100条“红南京”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高申华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05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贵州茅台白酒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申华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黄金生、宗某、顾某、沈某、董某、梅某、陈某甲、陈某乙、章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申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申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申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申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申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高申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申华构成坦白,认罪态度积极,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高申华及其家属案发后先后两次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依法从轻、减轻量刑。
3.被告人高申华充分认识到犯罪的后果,恳请法庭从刑罚和社会效果出发,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338085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从丁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品牌的白酒,加价销售给黄金生(另案处理)、沈某、顾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399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向黄金生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0箱(其中30箱价格为人民币260元/箱、70箱价格为人民币35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80箱(人民币60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40箱(人民币600元/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30箱(人民币600元/箱)、假冒“五粮液”白酒10箱(人民币1000元/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0箱(人民币1200元/箱)、假冒“洋河普曲”白酒200箱(人民币35元/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300元。
201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黄金生处查扣到“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梦之蓝”M6、“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单位鉴定,上述白酒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向沈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40箱(人民币35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6箱(人民币77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6箱(人民币770元/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5箱(人民币770元/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5箱(人民币1700元/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4490元。
3.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向顾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80箱(人民币310元/箱)、假冒“海之蓝”白酒65箱(人民币360元/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200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外包装、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高申华因销售假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高申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非法经营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董建友、高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向他人销售。
加上查扣的尚未销售的“红南京”卷烟1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高申华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05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高申华向梅某、陈某甲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100条(其中80条系人民币260元/条、20条系人民币300元/条)、假冒“利群”卷烟140条(人民币100元/条)、假冒“玉溪”卷烟50条(人民币130元/条)、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30条(人民币180元/条)、假冒“红南京”卷烟140条(人民币70元/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2500元。
2019年5月9日,如东县烟草专卖局在梅某处查扣到的部分中华(软)、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高申华向陈某乙销售假冒“红南京”卷烟90条(人民币70元/条)、假冒“金南京”卷烟10条(人民币170元/条)、假冒“玉溪”卷烟50条(人民币130元/条)、假冒“利群”卷烟80条(人民币100元/条)、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75条(人民币180元/条)、假冒“中华(硬)”卷烟12条(人民币300元/条)、假冒“中华(软)”卷烟5条(人民币330元/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1250元。
3.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高申华向章某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17条、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40条、假冒“利群”卷烟5条、假冒“玉溪”卷烟5条、假冒“红南京”卷烟5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章某处查扣到“中华(硬)”香烟7.8条。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高申华向黄金生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25条、假冒“利群”卷烟10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800元。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高申华在如皋市城南街道中华路安能快递中转站取快递时被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执法人员当场及次日查扣到被告人高申华快递中有“红南京”卷烟共计1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000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4月7日,如皋市烟草局将该案移送如皋市公安局侦查。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申华因销售假冒卷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高申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申华销售假冒卷烟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申华主动向如皋市公安局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申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高申华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证人黄金生、王某乙、宗某、顾某、沈某、董某、张某、梅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章某高、桂某、丁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高申华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如东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高申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申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惩处。
被告人高申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305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申华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申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申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高申华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申华主动退赃,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非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高申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和非法经营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申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高申华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七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高申华非法经营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