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968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圳能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泽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圳能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且已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