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3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节固村。
法定代表人:许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好友百货便利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顺发路东段南侧。
经营者:王红芳。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中牟县好友百货便利商店(经营者:王红芳)(以下简称好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袁一哲,被告佳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好友商店经营者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佳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好友商店在被告佳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连带责任;
4.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光公司依法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随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曾因为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支付赔偿。
在原告申请执行后,原告与邢台佳利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签署了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佳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名下任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第二条约定关于被告已经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半成品及未经销售的,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
已经销售的,被告佳利公司应在2020年3月1日前全部召回。
第五条约定被告佳利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一、第三条约定的,或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依旧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或原告在召回期满后依旧在商场上发现涉案产品的,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48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截止2020年3月26日,被告中牟县好友商店销售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佳利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未能履行在2020年3月1日前召回全部商品的承诺。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利公司辩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要求被告佳利公司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好友商店辩称,原告所诉商品系被告商店经营者在2018年8月15日从郑州中原第一城郑州振华口杯商行进行采购,由于生意不好,一直放在店内,直到被告知是侵权产品,后下架了商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瓶;
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截止)。
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9日,富光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佳利公司停止侵权,并召回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20年3月2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富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6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公证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一起来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顺发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的好友生活超市,根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中牟县好友百货便利商店”。
马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购得水杯一个,花费12元,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印有“富光源”字样,与原告的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水杯。
另查明,好友商店的经营者为王红芳,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好友商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好友商店虽辩称其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佳利公司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佳利公司生产或销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利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好友商店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好友百货便利商店(经营者:王红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牟县好友百货便利商店(经营者: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