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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深度鑫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6民初579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深度鑫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深度鑫深手机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579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深度鑫深手机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468号SM城市广场赛博数码广场第四层第B169B。

经营者:陈荣山,男,1984年1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深度鑫深手机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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