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行初7号之一 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宋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守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科技大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邱华萍,该局局长。
第三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桐浦镇大路村。
投资人:朱乃形,该厂负责人。
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已撤销该决定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