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25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经营场所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水果区B5区东7号。
经营者:邢贺中。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诉被告中牟县邢氏鑫源丰洋果行(以下简称鑫源丰果行)(经营者:邢贺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鑫源丰果行经营者邢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分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源丰洋果行辩称,其在市场里零售的,卖的数量比较少,不懂得商标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591899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来到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9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展慧跟随陈溪明来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789号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B5区东侧7号的“邢氏源丰洋果行”,陈溪明用微信支付75元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苹果一箱,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邢氏源丰洋果行”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
当日十一时十五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去得到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销售清单进行复印,并对微信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的包装及销售清单进行了封存。
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显示阿克苏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从前述款项可知,如果为了描述或者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范畴,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阿克苏是地名,被告的包装箱、宣传单页中均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