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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482号
案件名称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沧海北路138号(永和豆浆)。

经营者:王文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琦,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以下简称培侠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培侠小吃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永和豆浆”四个字并非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具有显著性。

涉案商标系由稻草人图案、YONHO字母、永和豆浆文字三部分搭配形成的组合商标,由此构成的整体才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弘奇永和公司不能将整体商标进行分解,限制他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因为“永和”是地名,“豆浆”为商品通用,名称系自然而形成。

二、培侠小吃店的店招、包装袋、外卖平台没有突出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字样,标识显著性明显,便于设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三、弘奇永和公司的带有稻草人图案的永和豆浆在宁波当地并不具有知名度,涉案商标无法使相关公众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相反,“盛食永和”宁波永和豆浆具有相当知名度,目前盛食永和有数十家门店,而弘奇永和公司的稻草人永和豆浆门店却没有一家门店。

拥有盛食永和商标的宁波永和豆浆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永和豆浆店)于2006年11月工商登记成立,其前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在1997年6月开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海曙区永和豆浆店”“宁波市江东东胜永和豆浆店”等多家永和豆浆店,永和豆浆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经过多年经营在宁波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培侠小吃店与宁波永和豆浆店签订《盛食永和特许经营合同书》,也是基于“盛食永和”宁波永和豆浆知名度而开设“盛食永和”为商标的快餐店。

四、涉案商标注册日期分别是2012年1月14日和2014年4月,晚于宁波永和豆浆店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宁波永和豆浆”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宁波永和豆浆店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五、培侠小吃店有权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店的企业名称。

根据《盛食永和特许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培侠小吃店在使用“盛食永和”商标外,门店的装修样式、招牌字体、样式、颜色都是按照宁波永和豆浆店提供的样板安装制作并验收通过,培侠小吃店通过支付加盟费,接受经营管理等方式,自然就获得了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店名称的授权,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培侠小吃店突出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及在店铺装饰、网页公告、网页地址等处直接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使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宁波永和豆浆店的历史渊源有待查证,其十五年前的知名度不能用于目前声誉之评价;

三、培侠小吃店不符合适用“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和“在先权利”抗辩的条件,也不能将其与宁波永和豆浆店的特许经营授权关系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的理由;

四、培侠小吃店的行为造成了弘奇永和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弘奇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培侠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美团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培侠小吃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酒吧等;

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日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日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品牌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餐饮服务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019年4月16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余某公证工作人员谭晔蕾随同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港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家门面上标有“宁波永和豆浆”字样的门店,公证员用手机对门店内外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王港在店内购买有关食品,取得小票和发票。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培侠小吃店门店外墙以一根柱子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玻璃门,店招上印有扇形外框与文字“盛食永和”组成的标识,右侧为玻璃墙,店招上印有字体、大小一致的“宁波永和豆浆”文字标识,玻璃门中部张贴有“盛食永和”标识及“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张贴的指示牌上印有“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包装袋上印有“盛食永和”标识及“宁波永和豆浆”字样。

培侠小吃店在“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的账号名称为“盛食永和(波波城店)”,头像上部为“盛食永和”图标、下部为“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铺公告为“永和豆浆,物美价廉,真正的本土永和……”,商家地址后缀“(永和豆浆)”。

弘奇永和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培侠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

宁波永和豆浆店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餐饮用具、食品机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中式餐、干、湿式点心、冷热饮品的供应;

其系“盛食永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8年8月27日,培侠小吃店经营者王文明与宁波永和豆浆店签订《盛食永和特许经营合同书》,宁波永和豆浆店授权王文明使用“盛食永和”商标及经营管理技术,开设“盛食永和”为商标的宁波永和豆浆中式快餐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签订该协议后,王文明开设了涉案豆浆店。

又查明,培侠小吃店经营期间,宁波地区并无弘奇永和公司授权的加盟店。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弘奇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弘奇永和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培侠小吃店使用“永和豆浆”是否侵犯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永和豆浆”字样是该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培侠小吃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未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在餐饮服务经营中在店招、包装袋、外卖平台头像上突出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在门店内指示牌、外卖平台公告、商家地址介绍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培侠小吃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

其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并有权适当简化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是宁波永和豆浆店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并非培侠小吃店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或名称亦不存在授权使用,故培侠小吃店使用“宁波永和豆浆”缺乏合法来源。

因此,培侠小吃店使用“永和豆浆”侵犯了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培侠小吃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培侠小吃店在“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虽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使用在用户头像、公告、地址中,字体较小并不显著,消费者通过外卖销售平台搜索时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盛食永和”,故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对弘奇永和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此外,综合考虑培侠小吃店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培侠小吃店的侵权故意、因侵权获利金额、特许经营授权费金额、弘奇永和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培侠小吃店在庭审中陈述其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有合法来源,并未确认其已停止使用,故视为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培侠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弘奇永和公司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指示牌、包装袋、“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限新城培侠小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弘奇永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弘奇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培侠小吃店向本院提交了宁波永和豆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6)甬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有合法来源,且2005年-2007年期间宁波永和豆浆在宁波已有知名度,经过多年经营,不会造成与弘奇永和公司商标的混淆,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经质证,弘奇永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则在下文论述。

弘奇永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为字母“YONHO”、文字“永和豆浆”和图形”稻草人”或文字“永和豆浆”和图形“稻草人”结合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经营宣传,该品牌在国内餐饮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图文组合中的文字“永和豆浆”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餐馆、自助餐厅、餐厅等,培侠小吃店亦从事餐饮业,其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店面门头使用“永和豆浆”及在店内指示牌、包装袋、美团网、饿了么平台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培侠小吃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培侠小吃店以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店面装潢设计等有相关约定为由主张有权在店招等处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对此,本院认为,“宁波永和豆浆”虽是特许人宁波永和豆浆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专用,不可授权使用,故培侠小吃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培侠小吃店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且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培侠小吃店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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