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23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州区万达广场食全食美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B01幢1008室。
经营者:孙蓓,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食品店工作人员。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润州区万达广场食全食美食品店(以下简称食全食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陈娇娇,被告食全食美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及图”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包装上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食全食美食品店辩称:1、其没有侵犯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食全食美食品店销售的商品上“阿克苏”字样为三个汉字简单组合,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复杂的拼音、图形和汉字的组合,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商标,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2、“阿克苏”标识在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就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在一般民众之中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阿克苏”字样的标识。
3、其所售商品系从其他供货商处合法购买,且其能够说明具体供货商。
故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进货单复印件一张(其上显示阿克苏苹果数量30箱,单价38元),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供货商处合法取得。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进货单只显示了进货地址,没有进货主体,且进货单显示的苹果价格与公证书里记载的购买时的价格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孤证,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链条;
其次,该证据反映的信息不完整,并不能通过该证据查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2019年11月21日约14:0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晶会同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树天来到镇江市××路,门头名称为“食全食美”的店铺(门牌标有“万达广场B01-1008”字样),刘占朋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证照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上。
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晶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保管。
2019年11月22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晶会同刘占朋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刘占朋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刘占朋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
随后,公证人员在石城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4后的外包装盒交由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9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07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正面突出印有“阿克苏”较大中文字体,箱盖上标有“来自中国新疆—阿克苏的珍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阿克苏”相同文义的字样,并不是合理表示苹果产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苹果来自于原告的授权,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食全食美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果品零售;
化妆品、日用品的批发及零售;
卷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和诉讼费合计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食全食美食品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是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辩称,“阿克苏”标识在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就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在一般民众之中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阿克苏”字样的标识。
本院认为,“阿克苏苹果及图”已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注册,其他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即可在苹果上标识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地,但不能将“阿克苏”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原告注册商标由比较显著的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及一个形态类似苹果的图案及其它辅助元素组成。
虽然该注册商标元素较多,结构复杂,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商标,不构成近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了一张供货单复印件欲证明该批苹果是从其它经营主体处采购,但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该主体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购货时的交款凭证等能够证实交易存在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宣传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食全食美食品店赔偿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经济损失16000元。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虽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但均为维权所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万达广场食全食美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润州区万达广场食全食美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1300元,由被告润州区万达广场食全食美食品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毅海审 判 员 严晓璞人民陪审员 **雨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沙 寒书 记 员 杨智慧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1、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918994号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