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星及其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明星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户外”的网店,在网店内销售假冒“”、“”品牌的防水服、钓鱼裤、T恤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9.8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明星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12223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包括服装、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注册号为第712227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包括服装、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品牌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明星自愿具结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明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店铺交易记录、鉴定书、证人林某1、施某、林某2、伍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星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明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明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李明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