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22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众森装饰材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西侧俊杰良园C幢106号店,实际经营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俊杰良园宁川南路22-24号(宁德众森装饰材料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02RY11W。
经营者:周玉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众森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方案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