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忠全,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第**标准厂房第**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尚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轴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尚集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小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理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忠全、贵州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东公司)、河南鑫轴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201620362864.2、名称为“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证据1的区别并不仅限于“花键数量为奇数个”,还包括花键为“渐开线花键”。
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所述滑动套内设置渐开线花键,所述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权利要求2明确了“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17个、19个或21个”;
权利要求4明确了“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25~35°”。
而证据1仅公开了“所述滑动花键叉内表面设有内花键”,既没有说明“内花键”就是“渐开线花键”,也没有说明“花键数量为奇数个”,更没有公开花键的具体数量和压力角范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
(二)证据2则仅仅是公开了压力角为30°的圆柱渐开线花键的M值和W值的计算公式及极限尺寸表,并不能证明“花键数量为奇数个”“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25~35°”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三)本专利经长期科研和试验总结得出,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现有的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内齿花键为矩形键,矩形键径向间隙大,所能承受的转矩在相同孔径条件下比渐开线花键所能承受的转矩小;
加之矩形花键在使用的过程中键底受力,齿侧间隙大,造成动平衡不稳定,传动轴容易发生震动;
并且矩形花键不耐磨,易损坏,维修保养成本高。
本专利在传动轴的滑动套内设置渐开线花键,将渐开线花键的数量定为奇数个,压力角范围限定为25~35°,内、外花键配合间隙小,在使用的过程中齿侧受力,动平衡稳定,传动轴不易发生震动;
并且渐开线花键耐磨损,不易损坏,使用寿命长,维修保养成本较低。
2.现有的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内齿花键的齿数为偶数,十字轴的安装孔的加工必须以花键作为定位基准,定位不方便,加工难度大;
并且在拉床上用拉刀进行加工时必须使用专用的夹装工具进行定位,加工较为困难。
本专利花键的齿数为奇数,十字轴安装孔的加工不需要用花键作为定位基准,仅需要以十字轴耳孔顶部的半圆弧进行定位,且形成不对称结构,在拉床用拉刀加工花键时不需要用工装夹具定位,加工非常方便。
综上,本专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忠全未作陈述。
贵州远东公司未作陈述。
河南鑫轴公司未作陈述。
大理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大理远东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大理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贵州远东公司、河南鑫轴公司、大理远东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包括固定连接的万向节叉和滑动套,所述万向节叉设置有左叉耳和右叉耳,所述左叉耳和所述右叉耳上分别设置有同轴的十字轴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套内设置渐开线花键,所述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其特征在于:所述渐开线花键的数量的17个、19个或21个(注:此处“数量的17个”中“的”字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表述,似有笔误,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为”字,以下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其特征在于:所述渐开线花键表面设置有保护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其特征在于: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25~3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其特征在于: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30°。
针对本专利,刘忠全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096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传动轴总成,其包括滑动花键叉1和花键轴叉2,所述滑动花键叉1内表面设有内花键,该内花键与花键轴叉2上的外花键配合,所述外花键上设置一层尼龙粉层。
上述滑动花键叉的外端部上设置有万向节。
所述花键轴叉的外端部上设置有万向节。
所述万向节为十字万向节。
所述万向节包括十字轴总成3和凸缘叉4(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以及附图1至图3)。
其中,滑动花键叉1对应于本专利的传动轴滑动花键叉,设置其外端部上的万向节对应于本专利的万向节叉,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万向节叉后方有固定连接的滑动套,该万向节为十字万向节并且包括十字轴总成3和突缘叉4,因此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万向节设置有左叉耳和右叉耳,且左叉耳和右叉耳上设置有十字轴安装孔。
证据1说明书第[0018]段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在滑动花键叉的表面增加尼龙粉层,可以增强滑动花键叉与花键轴叉的耐磨性。
”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发布的编号为GB/T3478.6-2008、名称为“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米制模数齿侧配合)第6部分:30°压力角M值和W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的国家标准,其中公开了渐开线花键齿数为奇数个的情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1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仅刘忠全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的传动轴总成,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公开了滑动套内设置花键,但未对花键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
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设置在滑动套内的花键为渐开线花键并且限定了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的国家标准,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滑动套内的花键采用渐开线花键的形式并且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4、5都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渐开线花键的数量的17个、19个或21个”“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25~35°”“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30°”,关于渐开线花键数量的具体限定以及压力角的选择都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渐开线花键表面设置有保护层”,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1说明书第[0018]段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尼龙粉层即为保护层,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理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理远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公开了滑动套内设置花键,但未对花键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
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设置在滑动套内的花键为渐开线花键并且限定了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发布的编号为GB/T3478.6-2008、标题为《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米制模数齿侧配合)第6部分:30°压力角M值和W值》的前言部分载明:“GB/T3478《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米制模数齿侧配合)》分为九个部分:第1部分:总论;
第2部分:30°压力角尺寸表;
第3部分:37.5°压力角尺寸表;
第4部分:45°压力角尺寸表;
第5部分:检验;
第6部分:30°压力角M值和W值;
第7部分:37.5°压力角M值和W值;
第8部分:45°压力角M值和W值;
第9部分:量棒。
本部分为GB/T3478的第6部分……”。
该技术标准的表8、表22、表36公开了压力角为30°的内、外花键的齿数数值范围为10~55,且该范围为连续数值范围。
(三)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3]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1.本实用新型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花键数量为奇数个,形成不对称结构,用拉刀加工花键时,不需要工装夹具定位,仅以万向十字架耳孔顶部的半圆弧进行定位,加工非常方便,而花键数量为偶数个时,用拉刀进行拉床加工必须要用专门的工装夹具进行定位。
2.本实用新型将矩形齿花键改成大压力角渐开线短齿花键,渐开线伸缩叉配合间隙小,两侧受力,径向间隙小,传动轴动平衡稳定、耐用,减少了传动轴的维修次数及保养成本,这样既增加了强度又便于挤压成形,适应大转矩工况的需要。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 大理远东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仅公开“所述滑动花键叉内表面设有内花键”,既没有说明内花键就是渐开线花键,也没有公开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更没有公开花键的具体数量和压力角范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
大理远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的实质,是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 其一,无论是被诉决定还是原审判决,均是将本专利与刘忠全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
由此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均系将证据1确定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鉴于大理远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原审阶段及二审阶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将证据1确定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予以认可。
其二,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了本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首先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后,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公开了滑动套内设置花键,但未对花键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
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体限定了设置在滑动套内的花键为渐开线花键并且限定了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可见,原审法院已经将“设置在滑动套内的花键为渐开线花键”和“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明确认定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
最后,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就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分别判断其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花键的具体数量和压力角数值范围进行限定,“花键具体数量和压力角数值范围”自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大理远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创造性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判断一般遵循“三步法”原则,即: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步,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非显而易见,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实质性特点,结合其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应认定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设置在滑动套内的花键为渐开线花键;
2.渐开线花键的数量为奇数个。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在加工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过程中更方便地进行定位;
2.增强传动轴滑动花键叉的抗磨损能力。
一方面,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1已经给出了“滑动花键叉内表面设有内花键,该内花键与花键轴叉上的外花键相配合”之技术启示。
而且,证据2国家技术标准GB/T3478.6-2008《圆柱直齿渐开线花键(米制模数齿侧配合)第6部分:30°压力角M值和W值》已经公开了花键形状可以设置为渐开线。
亦即,花键形状设置为渐开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使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证据1中相互配合的滑动花键叉内表面的内花键与花键轴叉上表面的外花键的形状进一步设计为渐开线花键,以更好地实现滑动花键叉内表面和花键轴叉上表面的花键之间的相互啮合,减小彼此之间的间隙,进而增强作为汽车传动轴部件之滑动套的紧固程度。
通过这种常规技术选择能够进一步增强汽车传动轴上的滑动花键叉与花键轴叉之间彼此配合的紧固程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技术效果。
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前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会产生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1的动机。
另一方面,证据2已经在附表中公开了渐开线内外花键齿数的连续数值范围即10~55。
可见,将传动轴滑动套内的渐开线花键的数量设置为奇数亦属于常规技术选择。
而且,大理远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渐开线花键数量设定为奇数,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均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渐开线花键的数量的17个、19个或21个”“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25~35°”“所述渐开线花键的压力角为30°”。
一方面,证据2已经在其附表中公开了渐开线内外花键齿数的连续数值范围即10~55。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前述有限的花键齿数数值范围内,将具体应用于汽车传动轴滑动花键叉上的渐开线花键的数量进一步限定为特定数值,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另一方面,在证据2已经给出了可以将渐开线花键压力角设定为30°、37.5°或45°的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具体应用于汽车传动轴上的滑动花键叉的渐开线花键压力角的数值范围设定为25~35°或进一步优化为30°,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而且,大理远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传动轴上的滑动花键叉选取特定的渐开线花键数目、特定的渐开线花键压力角区间值或特定的渐开线花键压力角数值,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显而易见的,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大理远东公司并未就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项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大理远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理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理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4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0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常规技术选择;
常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 “一种传动轴滑动花键叉”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362864.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刘忠全; 原审第三人:贵州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轴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大理远东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62036286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