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叶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提供信息行为属于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和侵权帮助行为,被上诉人属于虚列一审被告为本案被告,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应当全面从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股票简称,同时,一审被告在其推送“行情报价”“综合资讯”等相关信息及交易平台活动中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被上诉人据此将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
至于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之范畴。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