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3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西见百货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跃进北路8号增5号。
经营者:葛西见。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西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