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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大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大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大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4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珍,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淘宝网店“港口数码9号”(掌柜:港口数码9号)经营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黄大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黄大珍已将本案的和解款转账至本院账户,原告OPPO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提交撤诉申请,并提交相关领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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