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587号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济大道9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合铜公路东侧(竹元村)。
法定代表人:李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六合围村马路组。
经营者:熊定乾。
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农化公司)、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锦江农化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被告锦江农化公司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0万元;
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30日授权公告。
2014年8月6日,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将专利号为ZL20111007××××.8的发明专利转让给了江西中迅农化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0日,江西中迅农化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
2019年3月22日,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正在销售由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帅除”的除草剂农药产品。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购买了4瓶该产品(100克/瓶)。
上述产品的总有效成分含量为4%,其中五氟磺草胺含量为2%,双草醚含量为2%,该产品的配方和剂型均落入申请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答辩称:第一,锦江农化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锦江农化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稻稻全农资经营部,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原告所称锦江农化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成分和含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排除原告与稻稻全农资经营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锦江农化公司和稻稻全农资经营部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同侵权,锦江农化公司和稻稻全农资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即使能够认定锦江农化公司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金额也过高,维权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赔偿的证据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维权的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利隆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复合肥、肥料、农化产品(不含限制类);
药肥、农药的销售(在委托范围内);
农药生产等”,注册资本叁仟万元。
专利号为ZL20111007××××.8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广东中讯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2014年8月6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西中讯农化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科利隆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有效成份为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份数比为10:1~1:10。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重量总和在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百分比为1~40%。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剂型是油悬浮剂、可湿性粉剂、水分散粒剂、泡腾片剂或水悬浮剂中的一种。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其特征是应用于防除水稻田一年生杂草。
2019年10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科利隆公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18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陈闻、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坤、随行人员陈雪平于上午11:53时到达长沙市望城区新阳线与430乡道交叉口西南50米处,谭坤及公证员一同进入招牌为“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店内,购买了四瓶标牌为“帅除”的五氟双草醚(申请人称此农产品为除草剂),申请人用微信付款的方式向该店主付款64元,店主开具了编号为NO:2706803的送货单一张,并加盖了“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印章。
公证过程所取得的照片附于公证书的附件。
2019年5月15日,科利隆公司作为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锦江农化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供销社皇后华辉农资门市侵害其ZL20111007××××.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科利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撤诉。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其为四瓶“帅除”牌五氟双草醚,其瓶身标签上载明:“总有效成分含量:4%,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剂型为悬浮型,生产企业名称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50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皖)005,产品标准号Q/JJNH24-2018”。
庭审中扫码瓶身标签二维码,其显示的是农药二维码追溯查询系统,载明“品牌名称为“帅除”,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产品名称:4%五氟?双草醚悬浮剂,登记证号:PD2018050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皖)005,产品标准号:Q/JJNH24-2018等产品信息”。
本院组织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标明的成分,其主要成分为双草醚、五氟磺草胺,且其比例为1:1,上述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锦江农化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锦江农化公司,仅从标注上的内容来看,其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但最终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请法院审查。
另查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农药、肥料、化工和新材料方面的产品(以上均除危化品)生产、销售;
农药、肥料、化工、新材料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含培训);
信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ZL20111007××××.8号“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发票、(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物、“帅除”产品照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有第三人的签章,但原告并未提交该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已经实施,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锦江农化公司提交的(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被告有合谋情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2019)粤73知民初591号案件中的实物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已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锦江农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锦江农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中,原告当庭主张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望城区米,招牌为“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店铺内,且该店铺开具的“送货单”上盖有“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公章,而上述购买地址与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出具的“送货单”上的公章信息及店铺招牌名称也与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名称或简称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标签上载明的生产企业为被告锦江农化公司,且根据瓶身上的二维码扫码所得信息也显示生产企业为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因此,在被告锦江农化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认为其从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锦江农化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在(2019)粤73知民初591号举证过,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购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其有效成份为双草醚和五氟磺草胺,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份数比为10:1~1:10。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载明“总有效成分含量:4%,五氟磺草胺含量:2%,双草醚含量:2%”,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有效成分为五氟磺草胺及双草醚,且五氟磺草胺与双草醚份数比为1:1。
与原告涉案专利发明的权利要求1相比,其主要有效成分均为五氟磺草胺及双草醚,被控侵权产品中五氟磺草胺与双草醚份数比为1:1,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锦江农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分及含量与其瓶身标注的不一致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已在其产品上注明了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标注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在庭审中也未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份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锦江农化公司主张的两被告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就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及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提起诉讼,并不需要以两者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两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稻稻全农资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锦江农化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虽提交了其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在实际损失、所获利益、专利许可费均无法确定,原告亦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到涉案发明专利的价值、涉案产品的价格、被告锦江农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被告锦江农化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必然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支持,不再予以单独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ZL20111007××××.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经营者熊定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ZL20111007××××.8“一种含有双草醚与五氟磺草胺的农药组合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徽省锦江农化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稻稻全农资经营部(经营者熊定乾)负担6000元,原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叶子龙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峻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